(2015)贞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毛某明诉杨某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周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长女毛某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份外出务工,没有尽到妻子与母亲的责任,现被告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毛某秀由原告毛某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毛某秀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上列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长女毛某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份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所生子女由原告毛某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矛盾并没有缓和,原告主张离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外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且女儿毛某秀一直随原告毛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毛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毛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子女毛某秀随原告毛某某生活,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保国审 判 员 邓丽芳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