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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45年农历七月初七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自称“王某某”,以给被害人虞甲某的哥哥虞乙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虞甲某11000元、虞乙某50000元,并骗取虞乙某香烟、土特产等礼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洛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病情告知书、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虞虞某、靳某某、郝某某证言,被害人虞甲某、虞乙某陈述,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虞甲某、虞乙某人民币6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