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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枝铭与谭建文、莫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铭,谭建文,莫美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黄枝铭,男,汉族,1995年1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文,男,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莫美彩,女,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黄枝铭诉被告谭建文、莫美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枝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文、莫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枝铭诉称,在2011年春节,被告谭建文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的父亲黄耀借款1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3万元,余欠借款本金70万元。后因原告父亲黄耀年老,改由原告代替原告的父亲黄耀成承受该债权。2013年1月15日,被告谭建文重新确立了借据,确认借到原告黄枝铭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为每月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建文无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谭建文于2015年2月27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份先行归还本金30万元,但逾期后,被告谭建文没有履行该承诺进行还款,只按照每月7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谭建文与被告莫美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谭建文、莫美彩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借款70万元给原告。二、判令两被告以70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4年7月起至还清日止每月利息为7000元计算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7月为9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黄枝铭为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云浮市公安局兴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其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据》、《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证明被告承诺归还借款,但最终没有归还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安塘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谭建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交至2014年6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被告谭建文向原告的父亲黄耀借款10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83万元。借款到期后,谭建文未能按时还款,只归还了本金人民币13万元,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后因原告父亲黄耀年老,改由原告代替原告的父亲黄耀承受该债权。2013年1月15日,被告谭建文重新确立了借据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黄枝铭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为每月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建文无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谭建文于2015年2月27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份先行归还本金30万元,但逾期后,被告谭建文没有履行该承诺进行还款,只按照每月7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谭建文与被告莫美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承诺书》、云浮市公安局兴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安塘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黄枝铭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履行地为云浮市云城区,两被告的住所地也在云浮市云城区,故应以云浮市云城区所在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云浮市云城区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28号文《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原告黄枝铭与被告谭建文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黄枝铭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安塘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谭建文至今仍然拖欠原告黄枝铭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谭建文拖欠原告黄枝铭借款700000元,原告黄枝铭与被告谭建文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和计付利息的数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建文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期满后未返还借款,被告谭建文在原告追讨过程中作出承诺,但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谭建文违反了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谭建文、莫美彩偿还借款共7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70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建文、莫美彩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谭建文、莫美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谭建文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莫美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应认定该欠款是被告谭建文、莫美彩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建文、莫美彩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建文、莫美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清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7000元计算至清还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黄枝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谭建文、莫美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枝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谭建文、莫美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