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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晖,无职业。200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晖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一路青翠苑小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及海洛因1小袋贩卖给公民彭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晖处查获人民币300元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1片,从彭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及海洛因1小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告人李晖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共重0.39克;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袋,重0.1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晖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片,共重1.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彭某的证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晖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晶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