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农业户口。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口,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交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缺少部分��料于2014年2月26日退回公诉机关建议补充材料,同年3月25日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被告人王某均提出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2014)吕刑终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元月15日建议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2015年5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移送本院。因被告人家属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本院提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院指控,原某之子和马某之子因伤害被告人王某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原某与马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家中,期间原某与被告人王某夫妇发生争吵原某两次提出要看王某的伤口,被拒绝。当第三次要看王某的伤口时,被王某推了一下,头部先磕地摔倒。原某于当日入住汾阳医院。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诉称: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来到家中生事,碰到王某的右侧牙槽,致其出血,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2月11日,我与马某一起到王家,我提出要看伤口,遭到王拒绝,并突然猛推我右胸,致身体倾斜跌倒,右侧及头部着地受伤,昏迷不醒,后被送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鉴定为轻伤;月底,王德伟赔偿被告人王某10万元。请求法院严厉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因本起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事实及罪名不存在,本案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本案对指控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合理怀疑未予排除,应判被告人无罪,根本不存在对附带民事原告的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2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之子和本市村民马某之子发生���纷,在赔偿数额和伤害程度上存在争议。2013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农历正月初二),原某与马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家中,原某两次提出要看王某的伤口,被拒绝,同被告人王某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之妻任某站到王某身前阻拦,原某再次欲看王某的伤口时,被告人王某用手推了原胸部一下致其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报警,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王德伟也赶至现场将其母扶走,当日原某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原某头部脑挫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67年1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汾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1日10时53分,我指挥中心接警员先、��接到186××××7155(王某手机号)及139××××5992(王德伟手机号)的报案称古庄村四巷第三家打架,我指挥中心及时通知文峰派出所民警。2013年9月18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2013年10月10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当时现场有王某夫妇,马某和坐在地上的原某。我民警询问原某怎么回事,是否受伤?但原某未回答民警,只是坐在地上哭,王某反映原到他家质询伤情发生争吵后坐在地上不走了,所以王某报警求助……在民警和其儿子的劝说下,原某没有提出其他要求,由其儿子搀扶离开现场。当民警回到派出所后,王某夫妇主动到派出所向民警说明情况,并给民警手机视频录音看,但视频录音中只有王某与一女性争论声音,没有其他人出现,没有原某倒地和倒地以后的视频录音。2014��3月10日汾阳市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情况说明》:2012年9月王某与王某吃饭发生口角,后王某被刘某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构成轻伤。2013年2月底,经本所调解达成协议赔偿王某十万元,当时王某提出原某受伤事实,我所告知此案不属我所管辖。2014年3月18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关于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补侦情况说明》:民警到现场时被害人坐在地上哭喊,经过民警安抚同时也向报案人王某了解情况,与此同时,被害人儿子赶到现场,在原某没有任何要求的情况下,被害人由其儿子搀扶离开现场。被害人原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3月21日被害人原某之孙向汾阳市公安局报案材料:2013年2月11日,原某在被告人王某家中被王某推倒在地,导致受伤住院。2013年3月27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被害人原某的询问笔录:我第三��上前要求看伤口,这时被告人王某突然从椅子上站起来推了我胸前一下,我就向后摔倒在地上,头部先磕在地上,当时我就浑身感觉疼,而且想吐,再后来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后已经在医院了。2013年10月9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被害人原某的询问笔录:案发当日我在地上躺着时神志还清,还能感觉到上半身和头疼痛。在被人扶起后就头晕胸闷,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在地上躺着有人要扶我起来时,我说过,把我的水杯拿上。证人证言2013年3月26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证人任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原某和马某一起来到我家,原某和我老公王某一直在争吵,我就让她俩走,她俩不走,我怕她们生气,我就抱住我老公,我老公就报了警,我老公没有和原某发生肢体接触,原某是自己坐到地上,然后躺倒的。2013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7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证言证实:2013年2月1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与王德伟的母亲原某一起去到王某家,聊天中他们就吵起来,王德伟的母亲站起来要看王某的伤口,王某的妻子也就扑过去拽王某,不让原某看,她俩就撕扯在一起,我赶紧拽原某,没拽住,原某就扑着要看王某的伤口,王某突然站起来,用左手推在原某胸部,原某就摔倒在水缸旁边,头部磕在地上“咚”的一声,我过去扶,原某说头疼,不让扶,我当时见她嘴唇发青,就给王德伟打电话。当时去汾阳医院原某就马上做了CT,我一直在跟前陪护的,当时原某嘴唇发紫,胸部有淤青,神志不清醒。询问本市居民证实王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之子。2013年2月11日接到马某电话称“我和你母亲在王某家里��你母亲被王某推到了……”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伤)鉴字(2013)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某脑挫伤,损伤评定为轻伤。鉴定人庭审中的意见:原某脑挫伤主要是依据病历中的客观体格检查、化验及医院“脑挫伤”的诊断,作出鉴定结论。(五)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3月21日汾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被告人王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1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原某和马某一起去到我家问我和王某以前打架的事情,原某非要看我的伤口,我妻子任某就站在我前面不让看,我没有和原某发生肢体接触,原某自己坐到地上哭闹起来,然后躺倒在地上,我赶紧告马某赶快拉上走,我家的人不能碰她,马某就拿起手机打电话,我就报了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原某时年69周岁,农业户口,2013年2月11日案发当天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2013年2月26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76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护理费1300.21元(34230/365×16=1500),共计19635.3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山西省汾阳医院入院证证实:原某于2013年2月11日12时25分到山西省汾阳医院就诊,当日13时15分入院;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某头颅无骨折、两肺纹理较粗、骨盆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9日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某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家属原提供的姓名不详尽,身份证为原某,原云连与原某为同一人,特此证明。山西省汾阳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螺旋CT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原某骨盆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腔隙性脑梗、头颅平扫未见病变;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等证实开支情况共计17679.36元;病历资料证实原某的病情情况证实:原某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某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住院时间为16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辩称,根据本院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经查明:案发现场有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被害人原某及马某四人,在本案中均属利害关系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庭审中、对案���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推倒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某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了诊治;被告人出院后,经鉴定部门出具了轻伤鉴定意见,庭审中鉴定人对被害人患脑挫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作了陈述。故被告人王某致被害人轻伤之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关于指控事实及罪名不存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主张民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助听器58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人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误工费12000元,因原某时年已69岁。审理中又未举证证明本人因受到伤害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同被害人发生争吵,情急之中推倒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原某前往被告人家中质询被告人受伤一事,在被拒绝验伤后,被告人之妻采取了避免发生冲突的防范措施,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原某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应当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的经济损失。由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其余8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计19635.36元。由被告人王某承担157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9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官 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任本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小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