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李某,白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9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甲。被告吴某。被告李某。被告吴某。被告白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子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王进科,被告吴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甲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四被告将位于榆林市青云镇青云村大梁原郝家洼砖厂宅基地五人地基一块(宽6.25米,长17米,巷道4.6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0000元。转让后地基所有权为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阻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将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四被告,并由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买地基(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的五人地的五人地基一块宽6.25米,长17米,巷道4.6米)共计160000元,吴某,2011年4月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在村委会未出具任何意见,原告对接收标的物提出异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无效,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转让款160000元及从2011年4月3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宅基地转让协议1份、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存在宅基地买卖的事实,原告向四被告交付了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因合同收取的原告的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吴某、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是事实,确实是四被告给原告转让的涉案宅基地,四被告收取原告转让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也是事实,但是被告不知道出卖宅基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买卖宅基地的行为更违法,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转让款,出卖后宅基地的价格已经上涨了好多。被告吴某、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白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之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协议及被告吴某收取原告王某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甲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的五人地基一块(宽6.25米,长17米,巷道4.6米)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整。3、转让后地基所有权为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阻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4、此协议必须经双方夫妻二人及其子女签字、画押。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如果双方签字有违约的25%。”。后原告将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四被告,并由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买地基(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的五人地的五人地基一块宽6.25米,长17米,巷道4.6米)共计160000元,吴某。”。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在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标的物未有任何审批意见,被告亦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无效,致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原告王某足额支付了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在不享有宅基地处分权及未取得所售宅基地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出售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并未取得榆阳区青云镇青云村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的所有权,且合同签订时,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出售给原告王某榆阳区青云镇青云村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五人地基系无处分权的人与原告王某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应从2011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其未尽到慎审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吴某、白某共同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