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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北瑞宁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晏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湖北瑞宁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35号。法定代表人林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晏玥。原告瑞宁公司诉被告晏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晏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宁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瑞融国际广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瑞融国际广场泛一层面积为1450平方米的租赁场所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50500元、物业费145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开始欠付原告租金、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5月6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至2015年5月,被告已欠付租金、物业费249000元。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搬离租赁场所,被告应按照合同解除前租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249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按合同租金标准两倍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停止占用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证据四: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工作联系函及送达人说明、快递底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依法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5月18日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及张贴照片、快递底单,证明被告欠付租金、物业费及合同解除后被告拒绝撤出租赁场地的事实。被告晏玥辩称,欠付原告租金、物业费属实,但应扣减一个月房租、物业费,及10000元装修押金,我承租时交的151500元保证金应当扣减。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3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一个月的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证据五的记载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因租赁场地所有人瑞融公司仅授权其签订合同而未授权其解除合同,原告因此也无权收取场地占用费及没收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的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瑞融国际广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瑞融国际广场泛一层面积为1450平方米的租赁场所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50500元、物业费14500元;合同4.6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3‰的违约金,合同9.1、9.2条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业费超过30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9.3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根本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当支付相当于违约时月租金三倍的违约金;合同9.8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逾期迁出租赁场所的,应按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月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该函,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物业费249000元。还查明,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15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应扣除被告一个月的租金50500元和装修押金10000元共计60500元。同时被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清空了租赁场地。本院认为,原告瑞宁公司与被告晏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宁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晏玥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自被告收到原告通知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解除,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期间(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应参照合同解除前双方约定的租金、物业费,向原告支付被告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152750元【(50500元/月+14500元/月)×(2个月+11日÷31日/月)】。原告要求扣除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双倍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已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在赔偿了损失后又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玥向原告瑞宁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物业费249000元,支付被告占用租赁场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物业费152750元合计401750元;上述款项,扣减被告晏玥已向原告瑞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51500元、装修押金10000元、一个月的租金50500元合计212000元后,被告晏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宁支付189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晏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