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辖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超与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毅丰针纺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王超,枣庄市毅丰针纺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辖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杨玉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原审被告:枣庄市毅丰针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福兴东路。法定代表人:许长坤,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2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卢维朴,总经理。上诉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王超与原审被告枣庄市毅丰针纺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联保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该管辖条款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枣庄市毅丰针纺商贸有限公司及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枣庄市峄城区,故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5月27日,上诉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枣庄市毅丰针纺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奥纳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共同与作为债权人(甲方)的被上诉人王超签订《联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作为三保证人中任何一方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时所提供的保证合同。合同第十条中,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甲乙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枣庄市中区人民法院仲裁委裁决”。2014年11月7日,枣庄市毅丰针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核算单》,确认尚欠王超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双方对案件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即由枣庄市中区人民法院仲裁委裁决,但该约定因选择管辖不明确而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由其管辖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王超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枣庄市市中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枣庄市泰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俞 涛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