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菁然与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菁然,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肖菁然,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吕绪根。委托代理人黎晓霞,女。原告肖菁然诉被告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菁然、被告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菁然诉称:原告以淘宝网用户名为yzyzrjj于2014年10月31日在以淘宝网用户名dongandman成立的淘宝网店“华为正品数码城”购买“华为G750-T01荣耀3X畅玩版5.5存真八核双卡智能手机”一部,价格为962元,当天付款发货,同年11月2日收货。收货时商品包装完好,打开后发现手机后盖有撬动痕迹,背面螺丝有拧动痕迹。正常使用中故障不断,11月13日无法显示桌面,11月14日手机无法开机,原告当日前往华为松江乐都路店要求维修,经工程师辨认,以此手机不是华为产品为由拒绝维修,次日工程师再次肯定此手机不是华为产品。收货时收到以“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的发票一张。现被告在产品网页中以“正品行货”误导原告,事实证明标的产品并非正品,且有明显质量缺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且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962元并增加赔偿2,886元。被告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淘宝网以公司名义经营的确叫“茄子数码专营店”,而原告在淘宝平台买入的是个人的私店,并非被告公司经营,以公司名义经营的店铺在天猫商城。原告所称发生买卖的吴奎并非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假票,发票抬头没有写明任何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淘宝网购买华为G750-T01手机一部,淘宝网显示卖家淘宝用户名为dongandman,真实姓名为吴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收货,收取手机一部及发票一张(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品名规格:华为手机荣耀3X,单价:998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的发票一份,品名规格为努比亚NX403A,单价为1,508元。经本院委托调查,深圳市龙华新区国税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调查回函,载明:我局通过深圳国税征管系统及深圳市国税局网站查询,深圳市茄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开具了一张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千元版),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合计金额为1508元,购货方名称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状态为正常票,品名规格为努比亚NX403A。该局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数据虚假,被告提供的发票数据真实。以上事实,有机打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通过淘宝网购买手机,但根据淘宝网的信息,其购买手机的相对方为吴奎而非被告,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经深圳市龙华新区国税局核实结论为数据虚假,根据原告提供证据难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提供的不同产品的发票经深圳市龙华新区国税局属实,据此可以显示该发票所体现的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努比亚手机,和原告提供的同一代码的发票体现出所购买的华为手机明显不符,也可以印证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菁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菁然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孔庆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