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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云与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04号原告朱云,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司负责人温杰瑞,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云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朱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