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项剑诉郭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剑,郭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项剑,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委托代理人项卫风,男,住吉水县文峰镇,系项剑叔叔。被告郭济华,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原告项剑诉被告郭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卫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剑诉称:2013年2月20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分。借满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仅在2014年3月、4月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3%。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郭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项剑借款1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郭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