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苏与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徐苏。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石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殿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徐苏与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被告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苏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智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据背面注明同意按月息4%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智诚公司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是事实,被告暂无力偿还。2014年9月,公司研究决定应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智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徐苏,载明“交款单位徐苏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单位加盖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背面被告智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同意按月息4%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智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智诚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收据载明数额为1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9月停止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苏借款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