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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智深与陈志刚、赵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91号原告贾智深。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陈志刚。被告赵志超。原告贾智深与被告陈志刚、赵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原告贾智深申请评残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智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赵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智深诉称,2013年11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津NF7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至兴隆县半壁山镇农行路段时,与对向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志刚逃逸。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津NF77**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赵志超所有,被告赵志超明知事故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物理学将车辆借给被告陈志刚,对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20,2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60,5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380.00元,病历复印费44.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117,618.02元。被告陈志刚未答辩。被告赵志超未答辩。原告贾智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贾智深负次要责任。2号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证明原告贾智深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30天。3号证,医疗费票据1组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贾智深支出住院费、检查费等医疗费合计20,272.02元。4号证,病历复印票据1张。证明原告贾智深支出复印费44.00元。5号证,复查报告单5张。证明原告贾智深受伤复查情况。6号证,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贾智深支出鉴定费2,450.00元。7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贾智深的伤为十级残。8号证,误工证明、考勤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贾智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300.00元,误工按每天110.00元计算。9号证,交通费证据1组。证明原告贾智深支出交通费2,380.00元。10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车牌为津NF77**。被告陈志刚、赵志超对原告贾智深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贾智深提供的1、2、3、4、5、6、7、8、10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贾智深受伤致残事实,费用支出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智深提供的9号证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评残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志刚驾驶津NF7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占道行驶至兴隆县半壁山镇农行路段时,与对行原告贾智深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智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志刚驾车逃逸。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5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志刚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智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智深受伤后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遵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遵化市医院诊断: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剥脱伤并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左踝皮肤剥脱伤并胫前肌挫伤、异物存留;3、左距骨、舟骨骨折;4、右手、左足软组织损伤;5、酒精中毒;6、左大腿外伤性血肿形成。2015年5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贾智深左胫骨粉碎骨折术后,左距舟关节囊背侧部分及韧带断裂,距骨及舟骨骨折,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累计功能丧失达左下肢10%以上(未达25%),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即原告贾智深伤残等级为十级残。原告贾智深受伤致残后的损失:支出医疗费20,272.02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30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30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30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22,000.00元(误工200天,每天11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00元;复印费44.00元;合计76,038.02元。另查明,津NF77**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驾驶车辆与原告贾智深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贾智深受伤致残,被告陈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贾智深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津NF77**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贾智深的损失由被告陈志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志刚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贾智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智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智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51,172.00元,合计61,172.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陈志刚赔偿原告贾智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4,866.02元的70%为10,406.21元。三、驳回原告贾智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0元,由原告贾智深负担850.00元,被告陈志刚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庚卯审 判 员  贾吉文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佳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