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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其欣,莱芜莱城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新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琴、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欣,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2015年4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李某承担。理由: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李某的清况不了解,李某脾气暴躁,婚后多次与张某父母打仗,张某考虑到年龄很大了,结婚不容易一再忍让,但李某反而变本加厉与张某天天打架,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自结婚六年来因张某身体原因一直未能要上孩子,双方感情非常脆弱,2014年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张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张某以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予改善,2015年4月10日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激烈争执,法庭对双方予以训诫。另查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123组合);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两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32寸王牌液晶电视一台、三开门橱柜一个、木质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铁质鞋架一个、暖瓶两个、凉席一张、电风扇一个、被子四床;婚后共同财产:电饼铛一个、康佳手机两部(双方一人一部)、捷羚电动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对彼此的性格脾气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进行有效沟通,致使矛盾逐渐加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张某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彼此珍惜,相互包容,能够和好,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该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应予离婚的程度,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李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李某主张婚后封过前厦子、房屋系张某父母赠予,因张某不认可,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处理;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张某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李某陈述借李化彬20000元、借其父母20000元、欠李化勤600余元,因张某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与李某离婚;二、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123组合),归张某所有;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两开门冰箱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32寸王牌液晶电视一台、三开门橱柜一个、木质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铁质鞋架一个、暖瓶两个、凉席一张、电风扇一个、被子四床,归李某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电饼铛一个、康佳手机一部(李某现使用)、捷羚电动车一辆归李某所有;张某现使用的康佳手机一部归张某所有。四、上述财产归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承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有和好可能,双方发生矛盾是张某有病,双方一直���有孩子,李某一直坚持给张某治疗。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主动回家,双方还在一起生活,有和好的可能。张某再次提起离婚是受外界因素影响,应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二、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事实不清。婚后张某的工资一直有其自己保存,李某的全部工资都用于共同生活,张某的全部工资应予以共同分割;婚后封的房屋前出厦,是借李某父亲2万元修建,至今未还。为给张某看病欠李化勤600元,上述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因家庭矛盾和分居时间长而彻底破裂。双方在一审中当庭发生争执,法庭进行了训诫,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二、李某陈述张某的月工资3000元收入属实,但都用家庭生活支出。修建房屋前出厦是张某支付的钱。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李某主张张某婚后工资一直没花是否属实,张某婚后全部工资是多少?现存多少?三、李某主张婚后修建房屋前出厦时借其父李化斌2万元钱、为给张某治病借李化勤600元,是否属实?二审期间李某为证实婚后共同修建房屋前出厦及费用6000元,提供董元光书面证明一份。张某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存在如下四种情形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①因××原因不能出庭,②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④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李某提供董元光书面证明材料,属于证人书面证言,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关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且张某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李某和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8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虽然有短时间的见面和接触,但一直没有调和主要矛盾,本案一审开庭时双方又发生了激烈争吵,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工资收入问题。李某主张张某月工资3200-3300元,并积累了10万至20万元,要求平分。张某认可月工资收入3000元,称都用于看病和日常开支,没有存款。对张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因双方认可,予以认定。但工资收入尚存多少,双方各持己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是离婚诉讼时尚存的财产,在张某工资收入尚存多少无法查清的前提下,李某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无法支持。第三个焦点李某主张婚后修建房屋前出厦时借其父李化斌2万元钱、为给张某治病借李化勤600元,是否属实问题。对于婚后修建前出厦,双方认可,予以认定。但修建前出厦花费多少钱、由谁支付、前出厦价值多少,双方各持己见。李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修建前出厦是其父亲李化斌找人施工,完工后,李化斌付给施工人员6000元,变更了在上诉状中表述的借其父2万元的数额;张某主张施工人员是李某之父李化斌联系的,但施工费是3000元,由张某支付,并称前出厦早已被���某拆除。双方对该问题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仅有当事人陈述,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证实修建前出厦花费多少、究竟谁支付的、现状如何、是否借李某之父李化斌6000元,李某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关于李某主张为给张某治病欠李化勤600元债务,亦因张某不认可,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予认定、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新英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