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城一期9号楼210号“超群化妆品商行”店门前,趁人不备,窃取刘某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00元。2、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商品城一期9号楼210号“超群化妆品商行”店门前,趁人不备,窃取刘某的枣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八百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