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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晗与邢文超,深圳市千禧飞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晗,邢文超,深圳市千禧飞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19号原告张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丽荣,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文超,住址深圳福田区。被告深圳市千禧飞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邢文超。原告张晗诉被告邢文超、深圳市千禧飞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飞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千禧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邢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文超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邢文超在2009年多次邀请原告共同参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车音网项目合作,原告念于与被告邢文超的友情,在2009年11月与两被告签订了附条件的《合作协议书》(即:原告有权在六个月内将其在合作项目上的出资转化为“由被告邢文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对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借款”),其中约定1、原告出资50万元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达成合作,原告享有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车音网项目的20%收益权;2、原告享有六个月的业务考察期,若考察期结束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经营情况达不到原告的预期,原告有权退出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车音网项目,被告千禧飞龙公司除需全数退还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外,还需要向原告支付每月1.5%的利息,如果被告千禧飞龙公司无法承担前述费用,则由被告邢文超承担。《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分三次通过被告邢文超共向被告千禧飞龙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投资款。后来,原告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六个月内,对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考察,发现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容乐观,远远没有被告邢文超向其吹嘘的那么好,并发现被告邢文超极有可能未将原告投入的50万元投资款用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车音网项目,原告于是向被告千禧飞龙公司主张退出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车音网项目等,并要求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但两被告都未能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邢文超向其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邢文超在2014年1月3日答应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起的半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5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协商解决,若半年内不能清偿原告的50万元本金,被告邢文超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后果。截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依然未履行其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4625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1.5%/月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口头答辩:一、被告邢文超从2007年12月份从国外回来后,在华强南开了深圳市首尔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了一个酒店。原告是被告邢文超认识多年的朋友,千禧飞龙公司股东包括李广涛、原告、被告邢文超。原告多次到被告邢文超的办公室,称要进行合作。李广涛并不认识原告,后来我们三人决定一起做一家公司,与深圳市车音网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一个项目,我们作为深圳市车音网有限公司的面向全国营销中心,当时也是创业的好时期,所以,我们从深圳市车音网有限公司接了千禧飞龙公司作为深圳市车音网有限公司面向全国的营销中心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邢文超与李广涛、深圳市车音网有限公司确定了合作项目后,就与原告一起协商合作,我们同意原告入股我与李广涛的公司,原告入股50万元,占公司20%股权,当时我们已经与深圳市车音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总代理合同。被告邢文超与李广涛确定原告入股千禧飞龙公司后,原告携带了其一个律师朋友来到被告办公室喝茶,当时李广涛也在。之后原告给了被告邢文超两份东西,一份是原告起诉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另外一份是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被告邢文超之前没有看过。被告认为原告的50万元的是投资款,股权已经转让,且已经过户并在工商登记,本案并非借款纠纷。原告确实是支付50万元进公司,但是该50万元是作用投资款,原告已经占有公司25%的股权。所以该50万元并非原告与被告邢文超的借款。二、原告在合作协议里面也提到六个月的考察期,如果双方经营情况达不到原告的预期,原告有权退出公司经营,并对公司盈利进行分配。原告六个月内并没有向两被告提出退股。三、合作协议显失公证,被告主张该合作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四、关于承诺书,承诺书是由被告邢文超所写。本身签订合作协议是由原告提供的给被告签订,当时因为双方是好朋友,所以被告碍于面子给原告签字了。承诺书里面被告邢文超写得很清楚,被告邢文超同意退还股本金,利息愿意协商妥善解决。但是被告邢文超多次联系原告,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50万元与甲方达成合作,享有甲方20%的股权,共同推动车音网项目的开展;甲方与乙方达成合作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就公司运作享有平等的参与权,重大事件及投资行为需召开股东会,股东平等协商、共同表决之后方可执行;乙方享有车因网项目20%的收益权;乙方享有六个月的业务考察期,自甲乙双方签约生效开始计算,若考察期结束后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达不到乙方预期,乙方有权选择退出公司的经营并对公司的盈利部分进行分配,甲方除需要全数退还乙方的投资款(50万元)外,另支付每月1.5%的利息以及按比例分配的公司盈利部分作为乙方的投资补偿金,所有款项需在乙方退出后一个月内付到乙方指定账号(如甲方无法承担,需由邢文超承担此还款义务);每六个月对公司的盈利部分进行分配,每次分配金额不得低于净利润的20%;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协议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议期限或提前终止协议,也可另立补充协议;甲方须在投资款全额到账后14日内完成乙方所拥有的20%股权登记手续。一方未履行或违反依据协议所承担的义务,经另一方给予一定期限仍不履行义务或不予采取补救措施,另一方依据本协议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协议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日、26日向被告邢文超转账款项30万元、10万元、5万元,原告的妻子朱枚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邢文超转账款项5万元,被告邢文超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分《收条》,确认其于2009年11月11日、20日、26日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09年12月6日,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有3个股东,原告、被告邢文超、案外人李广涛分别占20%、40%、40%的出资比例,该公司章程对各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进行了规定。2009年12月8日,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对于转让方案外人胡江、曹冰与受让方原告、被告邢文超、案外人李广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见证,案外人胡江、曹冰将各自所有的被告千禧飞龙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原告、被告邢文超、案外人李广涛,现原告、被告邢文超、案外人李广涛分别占被告千禧飞龙公司20%、40%、40%的股权。另查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经营不善,未达到原告预期的收益,原告遂向两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邢文超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承诺自签订承诺书之日起半年内,优先偿还原告个人股本金50万元,利息部分,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对于如果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在六个月内的经验状况达不到原告要求,则原告有权选择退出公司经营并要求公司进行一定补偿的约定,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稳定的收益,不论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该约定脱离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被告千禧飞龙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故该部分合同条款应为无效。原告以其实际出资50万元折价被告千禧飞龙公司20%的股权,并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请求该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被告邢文超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半年内(即2014年7月2日之前)向原告返还50万元款项,是被告邢文超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千禧飞龙公司或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邢文超向其偿还款项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承诺书中并约定利息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对于利息部分并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邢文超按照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晗借款本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5元(已由原告交纳),依法减半收取6712.5元,由原告负担3225.5元、被告邢文超负担3487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邢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书记员 朱珊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