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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邓孟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邓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律委托代理人徐平伦。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孟斌。被告邓孟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邓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邓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买卖关系,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酒,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结清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息,如不按期履行,提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解决。到期后,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1月8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将欠条变更为借条,被告欠原告80000元,并制订了还款计划,被告邓孟斌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邓孟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酒。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日结清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息,如不按期履行,提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000元,尚欠8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5年1月8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将欠条变更为借条,被告欠原告8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付息。被告邓孟斌作为担保人。同日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制订了还款计划(1、2015年2月10日归还10000元;2、2015年4月1日归还10000元;3、2015年6月30日归还20000元;4、2015年9月30日归还20000元;5、2015年12月31日归还20000元)。在还款计划中特别约定,每逾期一笔原告可以起诉全部的欠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欠款,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供货单据一份,欠条一张,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酒,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0000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后双方将欠款变更为借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明确约定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计划履行自己的义务,再次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虽然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付息,但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现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到期,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邓孟斌作为担保人,没有明确担保范围,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90000元。二、被告邓孟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郴州市郴酒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 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