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林少团与郑翼鹏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3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翼鹏,林少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翼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杨彪,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少团,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翼鹏因与被上诉人林少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林少团现金人民币580000元整并达成协议将会分5期归还;第一期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20000元整;第二期于2013年5月18日归还20000元整;第三期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20000元整;第四期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20000元整;第五期于2013年8月18日归还剩余500000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约定数额的欠款,林少团有权遵循法律途径追讨。被上诉人因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而提起案件诉讼。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客户名称郑翼鹏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其中记载2013年5月18日转账38000元及2013年6月18日转账216000元给被上诉人。2、户名李某甲的《明细信息打印》,其中记载2013年3月22日支出40000元至62×××18账号。3、李某甲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给林少团(户名林少团,账号62×××18,开户行建设银行)。上述款项是本人李某甲代郑翼鹏归还其欠林少团的款项。4、翁某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翁某穗转账不少于人民币70000元给林少团。上述款项是本人翁某穗代郑翼鹏归还其欠林少团的款项。由于本人转款的银行账号己办理注销,暂不能打印有关交易账单,需要法院到银行调取有关银行交易账单,请法院依法调取。上述款项的具体转账日期、转账金额及林少团收款的账号待法院调取有关银行交易账单才能确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中上诉人转账的216000元予以确认,同意在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中减除,但对于38000元的转账,其需回去核实;对于李某甲、翁某穗、李某乙的转账,其认为与案件无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关于郑翼鹏2013年5月18日转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24日,本人及郑翼鹏等人共同前往新加坡旅游,因我女朋友在新加坡读书,我经常过去新加坡,所以我对新加坡较为熟悉,由我代其订购飞机票及订旅游期间居住的酒店。其中订酒店花费人民币24029.26元(三间酒店,其中一间14028.82元;一间7704.14元:一间2236.3元),机票为4890元(两张机票,其中一张为郑,另外一张系他女朋友的)。以上合计人民币28919.26元。除上述费用外,约有10000元左右现金由我拜托在新加坡的朋友帮他兑换成新币。以上为郑翼鹏于2013年5月18日向我支付人民币38000元的构成。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订单复印件及中文译本。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没有对此提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借款利息232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借条》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抗辩称其已通过本人及李某甲、翁某穗、李某乙共归还不少于414000元,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其已归还款项。上诉人关于本人还款的证据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向其转账216000元并同意在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中减除该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扣除该还款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转账的38000元提出了《关于郑翼鹏2013年5月18日转款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订单复印件及中文译本。上诉人在法院限期内没有对此提出质证意见。因此,上诉人在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要求扣减该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仅凭李某甲的《明细信息打印》及李某甲、翁某穗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李某甲、翁某穗、李某乙代其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予确认,故上诉人该部分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也不予采纳。上诉人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364000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64000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521元,上诉人负担6311元。上诉人郑翼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通过其本人以及李某甲、翁某穗、李某乙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不少于414000元,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不多于16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户名郑翼鹏,账号43×××15,开户行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户名林少团,账号62×××18,开户行建设银行)偿还了共254000元。该还款事实有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254000元中有38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新加坡旅游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关于该笔38000元款项为新加坡旅游费用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不应采信。而且上诉人仅提供了酒店订单,并未提供实际支付酒店及机票费用的证明文件,至于10000元兑换新加坡币的说法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旅游的酒店和机票费用都是上诉人自行支付的。因此该38000元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应在总借款580000元中扣除。二、上诉人通过其朋友李某甲银行账户(户名李某甲,账号62×××02,开户行工商银行)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户名林少团,账号62×××18,开户行建设银行)偿还40000元。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工商银行对账单、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口头认为该笔40000元款项不是李某甲代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款项,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甲已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0000元。三、上诉人通过其朋友翁某穗银行账户(户名翁某穗,账号62×××84,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员村二横路支行)向被上诉人偿还不少于70000元,该笔还款事实有翁某穗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由于翁某穗的银行账号已办理注销,暂不能打印有关交易账单,需要法院到银行调取该交易账单。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交易账单,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调取显属错误,并据此不认定翁某穗已代上诉人偿还70000元显属错误。四、上诉人通过其朋友李某乙向被上诉人偿还了50000元。五、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有关银行交易账单,也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通过翁某穗、李某乙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因客观原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交易账单,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法院到相关银行调取有关银行交易账单和证人出庭作证。有关银行交易账单和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但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调取有关银行交易账单,也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6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少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并未否认其曾经于2013年5月24-28日去新加坡旅游,并入住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显示的酒店。关于酒店房款的支付情况,由于被上诉人所订的房间是最优惠的,所以由被上诉人刷信用卡支付房某。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以及上诉人认为李某甲、翁某穗、李某乙代其向被上诉人还款、并否认被上诉人代其支付旅游费用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李某乙于2013年9月4日从其名下账号为62×××86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到被上诉人名下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2.李某乙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某乙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不少于人民币五万元给林少团。上述款项是本人李某乙代郑翼鹏归还其欠林少团的款项。上诉人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通过李某乙向被上诉人偿还了15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之间从未约定由李某乙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该转账款项为被上诉人与李某乙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员村二横路支行调取翁钟穗银行账号(户名翁钟穗、账号62×××84、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员村二横路支行)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交易详细清单,以证实翁某穗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员村二横路支行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调取相应交易详单。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员村新街支行向本院出具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确认翁某穗名下账号为62×××84的相应账户已于2013年3月11日销户。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甲到庭陈述称,其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上诉人的40000元款项性质系代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关于李某甲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其解释为上诉人公司有些钱或者经济往来是通过他这边收取和支出的。上诉人对其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其发表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另,上诉人有多次向李某甲转款的记录,且数额较大,证明证人李某甲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李某乙到庭陈述称,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其帮上诉人偿还50000元给被上诉人,有20000元左右是银行转账,有30000元左右是现金支付。50000元还款大概是在2010-2011年发生,因时隔太久,忘记分几次给钱给被上诉人。除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外,李某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均无其他经济往来。李某乙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后,上诉人已将款项偿还给他。对李某乙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李某乙代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偿还15000元是事实,至于李某乙陈述称还钱时间为2010-2011年,是因为时间太久。故该15000元应从总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李某乙在庭上两次陈述称代上诉人还款的时间为距今4、5年前,也就是2010-2011年,表述清晰,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时间不符,证明该15000元款项与本案无涉。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确认曾于2013年5月24-28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一道前往新加坡游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5800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还款数额问题。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216000元款项,被上诉人确认该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原审判决已将该还款数额在总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二、关于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38000元款项,上诉人认为是本案还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为其代上诉人支付的新加坡旅游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以及订单复印件及中文译本。上诉人确认曾于2013年5月24-28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一道前往新加坡游玩,但否认被上诉人代其支付相应旅游费用,认为旅游的房某、机票费为其自己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更强,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该款项不予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李某甲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40000元款项,上诉人认为是代其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则认为是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否认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该款项发生时间为《借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之前,离款项出借时间仅4天,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本案还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翁某穗代其向被上诉人还款的问题,经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翁某穗的相应银行账户已于2013年3月11日销户,无法证明代偿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五、关于李某乙于2013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的15000元款项,上诉人认为是代其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则认为是李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李某乙在二审庭询中陈述称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为2010-2011年,与上述转账时间不符,故本院不确认该款项系其代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数额为216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翼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郑翼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