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罗某某从被告人范某(已判决)处借款后一直躲避范某。2015年3月25日中午,范某得知罗某某在仁怀市的消息后,随即让被告人宋某以及宋某某、司某某、吴某(另案处理)到仁怀市将罗某某带回习水县习酒镇,将罗某某控制在酒城宾馆。从2015年3月25日晚至3月28日凌晨期间,范某和被告人宋某、刘某某以及司某某、吴某、宋某某、轮流看守限制罗某某的人身自由,并让罗某某找钱还债。3月27日,罗某某联系其亲戚赵金怀后,赵某某汇款二万元给罗某某,范某等人将二万元现金取出,范某分得8000元,宋某、宋某某、吴某各分得4000元。3月28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趁被告人刘某某熟睡之机逃离酒城宾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刘某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宋某、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的供述,证人熊某某、赵某怀、赵某某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受人邀约参与看管被拘禁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宋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月12月2日)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 全代理审判员 黄 麒 菱人民陪审员 刘 仕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玮(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