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邵聪露诉付朝宽、代维华、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64号原告邵聪露,男。委托代理人许兴华、龚启荣,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朝宽,男。被告代维华,男。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先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被告云南百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邵聪露诉被告付朝宽、被告代维华、被告建水县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云南百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芬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聪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启荣,被告付朝宽、被告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代维华、被告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邵聪露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187.01元;2、判令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个旧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朝宽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不认可,我在停车等红灯是原告自己撞上我的车,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维华辩称:付朝宽驾驶的车辆是百信公司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回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免责条款。被告百信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购买并且登记在回龙公司名下。事故经过是原告追尾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属于投保我公司的本车人员,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5月18日,原告邵聪露驾驶云G61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乘李升玲由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乡前往昆明市前兴西路。当日2时47分许,邵聪露驾车沿昆明市环湖东路南至北向中间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约不低于49公里时速驶至云秀路交叉路口(时值路口交通信号灯南北向为红灯禁止通行信号)处时,遇被告付朝宽驾驶经检验转向系、制动系及左右后位灯、制动灯功能无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云G27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后位灯、制动灯功能无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云G01**挂号“银道”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停于路口南口中间机动车道停车线内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邵聪露所驾车车头前部与付朝宽所驾车后尾部相碰撞,致李升玲受重伤,邵聪露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邵聪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朝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升玲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付朝宽驾驶的云G27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G01**号“银道”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百信公司,付朝宽为百信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两辆车均登记挂靠在被告回龙公司;云G27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及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云G01**号“银道”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3日,共计住院26天。原告因事故造成:1、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关节软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胫骨上段前缘、右股骨外侧髁骨皮质损伤。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3周后复查右膝关节正侧位;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3、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7月1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医疗费41767.01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4187.01元。本院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为41767.01元。3、误工费:原告2015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13日出院时,医嘱载明建议休息2月,故对原告误工期计算为8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可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其误工标准本院按2014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计算,每天192.79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6772.73元(192.79元/天×87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其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6天,现原告按每天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治疗医院已出具护理证明,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00元(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注明产生时期、人数,但原告为治疗伤情、及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为6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邵聪露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如下:后期治疗费13000元、医疗费41767.01元、误工费16772.7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999.74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邵聪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999.74元,因被告付朝宽驾驶的云G27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邵聪露受伤外,还造成邵聪露驾驶车辆载乘人员李升玲受重伤,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对李升玲预留部分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772.73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972.73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3027.01元,综合事故引发的原因力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付朝宽承担30%即15908.10元,原告邵聪露自行承担70%即37118.91元。另因被告付朝宽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外,还共计购买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付朝宽应承担的赔偿款15908.10元应由被告人保红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邵聪露起诉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要求其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邵聪露为人保个旧支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本车人员,其保险赔偿不符合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人保个旧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邵聪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972.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5908.10元,共计40880.83元;二、驳回原告邵聪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云南百信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原告邵聪露承担652元,剩余952元退还原告邵聪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颜芬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声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