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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15号原告叶某甲,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酩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邹如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3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沉迷于赌博,常常输掉很大金额的现金。为了家庭的正常生活,被告亦曾表示悔改,还当着原告、女儿的面写过保证书,但被告仍未能改掉自己的缺点,夫妻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平均分割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x号住房一套。被告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13日在重庆市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外务工,并在一起共同抚养女儿叶某乙。原、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古劳镇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原告陈述因赌债的原因,被告于2015年2月离开上述居住地址后,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x号住房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前述房屋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一起在外务工并共同抚养子女,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2月起因赌债原因离开原告,但是原告要相信双方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信被告会早日回归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稳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邹如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