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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支越、曹祥云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支越,曹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健文。委托代理人:李能贤、许晓琼,均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投资人:杨支越。被告:杨支越,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曹祥云,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下称“昌佳家具厂”)、杨支越、曹祥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佳家具厂、杨支越、曹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昌佳家具厂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昌佳家具厂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1%,每月还款23278.44元,最后一期还款21926.84元。同日,被告杨支越、曹祥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昌佳家具厂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昌佳家具厂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昌佳家具厂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昌佳家具厂偿还全部借款及应付利息、其他相应款项,被告杨支越、曹祥云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昌佳家具厂向原告偿还借款37478.73元、利息1134.99元及罚息(以6591.5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1090.08元;以16686.8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3694.06元;以21926.7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4259.29元;以3861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1%上浮50%计算);二、被告昌佳家具厂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杨支越、曹祥云对被告昌佳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支越、曹祥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昌佳家具厂(借款人)签订《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额度不超过250000元,贷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已偿还的贷款不可再借;借款人应将提取的贷款资金用于支付货款,支付对象为供应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年利率为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每笔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利率的150%。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任何担保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各自在其为一方的任何融资文件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按该等融资文件的规定付款,即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贷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以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选择固定还款期方式按月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等条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支越、曹祥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担保,承诺对被告昌佳家具厂向原告借款的本息、为追讨案涉款项的开支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被告昌佳家具厂申请,依约向被告昌佳家具厂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通知书》记载首次还款日期2013年9月16日。被告昌佳家具厂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昌佳家具厂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昌佳家具厂自2014年7月当期始拖欠借款本息23278.44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拖欠借款44070.29元、利息1134.99元;被告昌佳家具厂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6591.56元。原告将该还款抵冲借款本金,抵冲后借款余额为37478.73元(44070.29-6591.56)。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事宜。2014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佳家具厂签订《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性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昌佳家具厂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昌佳家具厂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昌佳家具厂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借款到期,被告昌佳家具厂拖欠借款44070.29元、利息1134.99元。由于被告昌佳家具厂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6591.56元,故被告昌佳家具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7478.73元、利息1134.99元及逾期利息(含复利)。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含复利)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23278.4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以4520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38613.7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1%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因此,被告昌佳家具厂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昌佳家具厂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支越、曹祥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昌佳家具厂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支越、曹祥云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支越、曹祥云应当对被告昌佳家具厂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祥云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昌佳家具厂追偿。综上所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37478.73元、利息1134.9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以23278.4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4520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8613.7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杨支越、曹祥云对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祥云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追偿;四、驳回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从化昌佳家具厂、杨支越、曹祥云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