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康平与贺碧波、周凌峰、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平,贺碧波,周凌峰,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230号原告胡康平,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贺碧波,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周凌峰,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贺碧波,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康平与被告贺碧波、周凌峰、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康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其对被告贺碧波、周凌峰、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康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康平撤回其对被告贺碧波、周凌峰、石门金航硅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胡康平负担。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