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与江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江明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金鳌沙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庞广淡,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海口南新二村厅巷街四巷*号,身份证号码:4406011953********。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明亮,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诉被告江明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陈延,被告江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发布公告,宣布原告工厂全面停工,且依法解散。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的工资。原告与被告早在2015年3月就已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5年4月起便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1日至8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早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的工资。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终止,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97.42元,因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5.51元,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0.2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工作期限为4年又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31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8988.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5868.3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工资共5326.2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10.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提起申诉时,原告并没有出庭应诉,现原告提起诉讼,本身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依据进行确定。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2006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1日至8日工资共8507.0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33021.8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6.3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47729.71元;5、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9日解除。2015年7月2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5]17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5868.33元;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1日至8日工资共5326.21元;四、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10.26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并提供厂牌予以证明。厂牌显示:抬头是“东莞市鸿溢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被告的入厂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上加盖“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行政专用章”印证。原告主张对厂牌不予确认。根据工资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底薪1310元+加班工资+全勤奖50元+其他及产量奖;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分别是0元、848元,120.5元、2339元,0元、3198元,180.7元、1993元,120.5元、2639元,120.5元、2393元,240.9元、2703元,120.5元、2738元,120.5元、2724元,451.7元、2468元,180.7元、1501元,519.5元、2299元,429.1元、2136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均扣除社保费15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均扣除社保费194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4月1日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127元,于2015年5月4日支付被告2015年3月的工资2074元。关于被告的离职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的1日至6日上班,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1日至8日在原告处等待上班,因该期间原告只是称停工待产,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下午宣布关停解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2015年2月放假,部分员工2015年2月没有上班,部分员工2015年2月上班3天至6天;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发出公告告知全厂员工,宣布原告停产、解散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公告照片、其他员工的承诺书(2015年4月1日)予以证明。公告照片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公告的主要内容:由于原告生产设备被法院查封并禁止生产,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现特向全厂员工公告如下,1、原告全面停工并依法解散;2、请各位员工办理有关手续;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主张对公告照片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他员工的承诺书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于2015年的年休假情况。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没有休年休假,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但对于2015年应享有年休假的天数不清楚。原告主张春节期间除留守人员外,其他员工的年休假与春节假期一起安排,春节放假期间是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不应再享有年休假,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表、转账单、公告照片、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承诺书、庭审调查答复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于被告的离职情况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原告主张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主张是2015年5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告照片,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宣布全面停产并依法解散,虽然被告主张对公告照片不予确认,但被告确认其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1日至8日实际上没有上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工资共5326.2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的1日至6日上班,根据原告陈述因2015年2月放假,部分员工2015年2月没有上班,部分员工2015年2月上班3天至6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127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报酬的核算方式,本院酌定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核算其2015年2月的工资报酬。本院酌定以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其月平均工资具体为:(2339元+3198元+1993元+2639元+2393元+2703元+2738元+2724元+2468元+1501元+2299元+2136元)÷12个月=2427.58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2427.58元/月×6天/28天=520.2元。另2015年2月存在法定节假日3天,原告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底薪)131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3天的工资,具体为:1310元/月÷21.75天/月×3天=180.69元。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在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中代扣社保费194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520.2元+180.69元社保费194元已付127元=379.89元。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且被告亦确认其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1日至8日实际上没有上班,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1日至8日的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379.89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0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5868.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因原告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厂牌,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虽然原告对厂牌不予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结合原告从2006年1月起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本院酌定以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3198元+1993元+2639元+2393元+2703元+2738元+2724元+2468元+1501元+2299元+2136元+2074元)÷12个月=2405.5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具体为:2405.5元/月×11.5个月=27663.25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868.33元,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868.33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10.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经折算,被告于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2天。原告主张被告的年休假与春节假期一起安排,但春节假期并非年休假,故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2015年的年休假,且原告亦确认没有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应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剔除加班工资)向被告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由于无法区分2015年3月工资2074元中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以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报酬予以核算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具体为:[(3198元+1993元+2639元+2393元+2703元+2738元+2724元+2468元+1501元+2299元+2136元)加班工资(0元+180.7元+120.5元+120.5元+240.9元+120.5元+120.5元+451.7元+180.7元+519.5元+429.1元)]÷11个月=2209.76元/月。由于被告已经领取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具体为:2209.76元/月÷21.75天×2天×200%=406.39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10.26元,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310.26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与被告江明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江明亮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379.89元。三、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江明亮支付经济补偿金25868.33元。四、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江明亮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310.26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洪梅鸿溢纺织染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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