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曹新荣、杨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曹新荣,杨汉龙,李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雄、黄静华,该行职员。被告:曹新荣,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618,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杨汉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3X,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李启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518,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曹新荣、杨汉龙、李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雄,被告曹新荣、杨汉龙、李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新荣于2013年4月19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杨汉龙、李启忠是此笔贷款的联保人。我行于2013年4月24日放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17830113042210602,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17830213042536144。2013年9月24日起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经我行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都没能还清欠款,导致该笔贷款逾期。现拖欠我行本息合计94140.93元。根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之约定,被告已严重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94140.93元,其中本金68340.94元,利息25799.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二、三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消费贷款的事实及申请时间。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6、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履行了对被告的还款告知义务。7、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实际还款的时间、金额、还款利息。8、本息欠款截屏,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曹新荣辩称:该笔款项是胡招妹以我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汉龙辩称:原告起诉的其他被告我都不认识。我之前向原告贷过一笔款,但之后连本带息已经还清了。联保协议书是原告的业务员让我签我就签了,具体内容我并不知情,原告的业务员也未告知我联保人具体是谁。被告李启忠辩称:我对其他被告都不熟悉。2013年4月份贷款时,原告没有告知我是三个人联保的贷款,原告让我签名,我就签了名。签名后我就拿走了我所借的款项。本案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人对我进行催收。被告曹新荣、杨汉龙、李启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曹新荣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1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贷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曹新荣、李启忠、杨汉龙(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曹新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在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曹新荣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曹新荣,账号60×××74,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曹新荣的账户60×××74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曹新荣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初期被告曹新荣归还了部分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还款,至今一直未能清偿全部本息。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曹新荣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94140.93元,其中借款本金68340.94元、利息25799.99元。针对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对借贷、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发放给借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曹新荣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曹新荣提出该笔款项是案外人胡招妹以其名义所借的款项,对此,被告曹新荣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指模均为其本人所为,原告发放款项时也是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曹新荣的银行账户,被告曹新荣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新荣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曹新荣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故2015年4月3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在借款年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于被告杨汉龙、李启忠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两被告均确认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系本人行为,并认可签订联保协议书后均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辩称对联保事情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互为借款的联保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汉龙、李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8340.94元,利息25799.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年利率15.3%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杨汉龙、李启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汉龙、李启忠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新荣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