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应千朝与杨小兵、吴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应千朝。被告:杨小兵。被告:吴宝新。原告应千朝与被告杨小兵、吴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小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吴宝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千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兵、吴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小兵向原告应千朝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清偿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由被告吴宝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同意担保至本息归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兵、吴宝新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千朝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宝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小兵、吴宝新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志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