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青良与被上诉人刘政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青良,刘政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良,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政武,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廖丽群,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上诉人刘政武之妻。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黄青良与被上诉人刘政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青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惠,被上诉人刘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丽群、杨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原告刘政武承包被告黄青良所开办铁碳厂一个厂棚的工程,在该工程快完工时,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安装排水设施,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另支付4个工作日的工资,每个工作日的工资为150元,计600元工资。材料由被告自行采购。后由于被告未采购到200毫米的塑料管,遂要求原告代购。原告刘政武按每天120元的标准付给其他施工人员。同年4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下,在4米多高的架子上安装排水设施时掉下来摔伤。事发后,原告刘政武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转往株洲三三一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齿状突骨折、寰椎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同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3天。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船形司法所主持下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后续住院医疗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47924.92元,由被告黄青良承担10000元并在2015年1月30日将此款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由被告黄青良承担4000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为8级伤残。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鉴定原告刘政武枢椎齿状骨折并脱位、环椎粉碎性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构成9级伤残,伤后全休7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医疗费1万元。原告刘政武自2011年搬至炎陵县城居住至今,其女儿刘泳琪于2000年12月2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刘子朋于2008年3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政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除住院医疗费及后续住院医疗费外,其它经济损失经原审核定为:门诊医疗费69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1840元);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16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77.5元(26570元/年×20年×20%+18335元/年×5年×20%÷2+9025元/年×12年×20%÷2=126277.5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审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158394.9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政武与被告黄青良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排水设施,被告黄青良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黄青良为雇主,原告刘政武为雇员。原告刘政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被告黄青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政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4米高的厂棚上安装排水设施具有危险性,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下施工,导致本人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原告刘政武经常居住地为县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审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黄青良不是侵权人,只是受益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司法所的主持下,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后续住院医疗费的负担自愿达成协议,原审予以尊重,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协议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和后续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青良赔偿原告刘政武住院医疗费及后续住院医疗费14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政武除住院医疗费及后续住院医疗费外的损失:门诊医疗费69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7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8394.91元,由被告黄青良赔偿9503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余款由原告刘政武自负;三、驳回原告刘政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4元(缓交),由原告刘政武承担1830元,被告黄青良承担274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缴纳。宣判后,黄青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劳务,而是厂棚和排水设施这一劳动成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政武辩称,1、被上诉人砌排水沟系包工不包料,不属于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居住县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政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二人是承揽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正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表现为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支付报酬。根据被上诉人刘政武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廖松平等人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黄青良在安排被上诉人刘政武加装排水设施时,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日计算,水管等原材料由被上诉人刘政武代购,故被上诉人并非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而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酌情减轻接受劳务方黄青良的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农村居民在城镇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上诉人2010年即在炎陵县霞阳镇神农大道湘山铭园1号楼购买住房并居住,故其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黄青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