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爱芬与韦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芬,韦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周爱芬。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韦小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芬诉安徽省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被告韦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爱芬提出撤回对荣盛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荣盛公司的起诉。原告周爱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韦小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芬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4737.7(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小忠辩称,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和支配,仅是登记在安徽省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62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韦小忠为皖1906**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该扣除免赔率15%,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将在法庭辩论和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06时10分,被告韦小忠驾驶皖19906**变型拖拉机,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杨庄转盘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爱芬相撞,事故造成周爱芬受伤,二车损坏。同月次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小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爱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19906**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荣盛公司名下,系被告韦小忠实际所有和支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骶3椎体骨折。次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卧床休息,每月复查X片,不适随诊,休息2月。原告住院计10天,共支付医药费12647.7元,其中被告韦小忠垫付医药费12622.2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周爱芬损伤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47.7元[医药费12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误工费8676元(120天*72.3元/天);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6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合计32113.70元,主张赔偿其中的31226.77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均没有异议的抗辩意见;被告韦小忠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的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溧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张、溧阳市中医院手术同意书一份、溧阳市中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两张、溧阳市中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溧阳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两张、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省奥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扣款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电动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小忠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二车损坏,韦小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承担民事责任。皖19906**变型拖拉机系被告韦小忠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韦小忠按75%的比例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按75%的比例再扣减15%的比例赔偿原告,该扣减的15%比例的赔偿款由被告韦小忠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衣服损失费150元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13547.7元[医药费12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60天*91元/天);误工费8676元(120天*72.3元/天);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60元,合计3176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29671.3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216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限额内赔偿1821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455.37元(<损失总额31763.7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1264.77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8216元>*85%*75%)];被告韦小忠应赔偿其中的1205.41元[医保外用药费948.58元(﹤12647.7元*10%>*75%)+扣减的15%赔偿款256.83元(<损失总额31763.7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1264.77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8216元>*15%*75%)],因被告韦小忠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622.2元,已超付了11416.79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永忠。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爱芬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967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254.57元,支付被告韦小忠11416.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韦小忠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