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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李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李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410。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030。原告李树明诉被告李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及委托代理人马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3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180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最近,原告了解到被告拖欠多人借款无力偿还,被告本人也已离家躲债。原告多次找被告的妻儿协商还款事宜,但欠款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树明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据》,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伟南辩称:本案所欠借款是被答辩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债,这种债务法律是不予保护的,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因赌博而欠的债务是典型的恶债,它是基于非法的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债务,因此签订的借据是无效的。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债务不相符,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于2015年8月18日,以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被答辩人配偶,并收回2013年10月3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综上,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用来掩盖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赌债的实质,不具备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不能以借据要求被告还债。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南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伟南因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258000元。2013年2月3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据》。被告在《借条》、《借据》上签名、捺印后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1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借款期限半年。其余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称将款项借与被告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原告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8月份,被告还了50000元,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08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60%。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南向原告李树明借款25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50000元,亦与被告书面答辩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20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伟南应当清偿上述208000元的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原告要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其中约定借款期限的50000元借款,亦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故被告已逾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参照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未超过6%)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辩称该借款属于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原则,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20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树明;本案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李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