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廷响因与唐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廷响,唐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廷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有民。上诉人唐廷响因与被上诉人唐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重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卫民、代理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廷响与被上诉人唐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2月27日,唐有民因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2月27日、2007年3月5日先后两次向唐延响借款4,400元、10,000元,分别向唐延响立了二张借条,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双方口头约定此二笔借款在二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唐有民并未按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唐延响遂于2013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有民偿还二笔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唐延响未举证证实其在2005年2月27日、2007年3月5日以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其向唐有民催收过上述借款。原审认为:唐有民于2005年至2007年两次向唐延响借款4,400元及1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唐有民口头承诺此二笔借款在二个月内偿还,且唐延响在起诉状上也认可唐有民口头承诺二个月内还款,唐有民在承诺的时间内没有偿还此二笔借款。唐延响在借款到期后八、九年后才向法院起诉。唐延响起诉时虽然提出多次向唐有民催收借款未果,但唐延响在法院二次开庭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唐有民多次催收过借款的证据,因此,唐延响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唐延响也未举证证实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因此唐延响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延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原告唐延响不服,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讨过几次钱,有同去讨债的邓家亮、邓华荣、龚得文等人证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针对上诉,唐有民答辩称:一、只借了唐延响一万元,4,400元在这一万元之内,欠条没有收回来。二、借的一万元已经偿还了。三、这个借钱已经隔了八九年了,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唐延响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邓家亮、邓华荣出庭作证。证人邓家亮陈述,分别于2008年、2010年两次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儿子到被上诉人家去讨过债。证人邓华荣陈述,其与上诉人及其儿子唐勇军曾到被上诉人家讨过一次债,但具体年份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唐有民质证认为以上两名证人提供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邓家亮、邓华荣陈述的事实情节具体,符合常理,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唐延响因唐有民未归还其借款,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有民因做木材生意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唐延响借款共计14,400元,并分别向唐延响出具二张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有证据证实唐延响多次催收,故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唐延响要求唐有民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唐延响要求唐有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唐延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只借上诉人10,000元且已归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重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限唐有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延响借款本金共计14,400元;三、驳回唐延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唐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