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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汤世权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7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老三”,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湘东区东桥镇茶红村北岭**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7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珊珊、姚喻,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老三”,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5********,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永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绰号“猫屎”,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湘东区东桥镇茶红村北岭**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伟华、樊文婕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文珊珊、姚喻、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打麻将出老千,遂邀集被告人邓某某、同案人贾某某、“小乃”(均在逃)将陈某甲、陈某乙拉进汽车,被告人黄某某想从被害人身上搞点钱遂也跟上车。在本市安源区五陂镇,劫取陈某甲的1200余元现金、价值3050元的天王牌手表一块、价值366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劫取陈某乙的2390元现金、价值2650元的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649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汤某某等人接着驾车将二被害人带至湘东区源垪村一山坡,逼陈某甲联系高某某送现金2万元,另写3万元借条;逼陈某乙写5万元借条。当三人驾车到十里铺附近与高某某见面时发现公安干警即逃跑,汤某某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于同日带侦查人员在开发区金陵大市场附近一麻将馆抓获被告人黄雪田,2014年10月22日,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的家中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某将抢得的3100元现金、一块天王牌手表、一块西铁城手表、二枚黄金戒指交给汤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上交公安机关,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又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7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汤某某、邓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逼迫他人书写借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的财物计35864元,其中2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当场劫取的财物数额未达5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三被告人采取威胁手段逼迫二被害人书写借条8万元并要求二被害人按月支付,未当场劫取,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故三被告人抢劫数额为35864元,敲诈勒索金额为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邓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相对被告人汤某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打借条,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且与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不应当单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请求改判。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写8万元借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定性错误。被害人书写的借条不是合法权利凭证,不对应真实的财产关系,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该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原判认定被告人汤某某、邓某某为抢劫罪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属量刑情节认定错误,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3、原判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请求改判。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出庭意见为:1、三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改判为抢劫罪,8万元借条不计入抢劫数额,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2、原判将被告人黄某某认定为从犯错误,三被告人均应定为主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只是替同案人保管赃物。请求从轻处理。上诉人黄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与同案人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只是想拿回自已打麻将输的钱。2、同案人在车内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时,上诉人在车外,对其他人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抢劫的具体行为。3、同案人明确表示不会分钱给上诉人,实际上也是邓某某拿走了所有赃款赃物。故上诉人与同案人不构成共同抢劫。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怀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打麻将出老千,即邀上诉人邓某某到上诉人黄某某的麻将馆时发现麻将被做了手脚,遂打电话告知贾某某、“小乃”(均在逃),叫二人过来帮忙搞钱。贾某某从汤某某处借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用迷彩布遮住。汤某某、贾某某、“小乃”将陈某甲、陈某乙拉进汽车后座,邓某某、黄某某也跟上车。汤某某驾车至本市安源区五陂镇附近,将陈某乙拉下车质问其是否出老千,陈某乙不承认,黄某某推了陈某乙一下,贾某某打了陈某乙几个耳光,汤某某朝陈某乙肚子上踢了一脚。贾某某打了陈某甲几个耳光,黄某某朝陈某甲下巴处打了一拳,陈某甲、陈某乙承认出老千。之后,邓某某让陈某甲将随时携带的1200余元现金、一块价值3050元的天王牌手表、一枚价值3668元的黄金戒指交出来,让陈某乙将随身携带的2390元现金、一块价值2650元的西铁城手表、一枚价值6496元的黄金戒指交出来,并将上述物品放在自己身上。汤某某接着驾车将二被害人带至湘东区源垪村一山坡上问二被害人在麻将馆出老千赢了多少钱,黄某某问二被害人能拿多少钱摆平这件事,陈某乙说没有钱,陈某甲说他女朋友身上有11000元钱,黄某某要陈某甲搞2万元钱,黄某某就过去问汤某某后告诉二被害人没有10万元就不要想走。后黄某某、贾某某、“小乃”看守被害人,汤某某、邓某某用从被害人处缴的现金到附近加油并购买烟、饮料等物共消费432元后返回。汤某某、贾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分开,先后单独开车带离进行恐吓,贾某某还掐住陈某甲脖子并打了其几个耳光。将陈某甲、陈某乙带回原地后,汤某某威胁两被害人交出10万元现金,汤某某、贾某某还用附近的杉木棍殴打二被害人,邓某某叫二被害人写借条。陈某甲被迫同意联系高某某送2万元来,另写3万元借条;陈某乙被迫写5万元借条。随后,汤某某等人驾车带被害人离开,并让陈某甲打电话给其女友要钱,陈某甲趁机用湖南方言让其女友报警。在返回途中,黄某某要汤某某支付其好处费,汤某某不同意,黄某某即在安源区天利园附近红绿灯路口下车离开,邓某某随即也携带抢到的财物下车离开。汤某某、贾某某、“小乃”继续驾车准备去拿高某某送来的2万元。当三人驾车到十里铺附近时发现公安干警即逃跑,汤某某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抢劫数额共计394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已扣押作案用的车辆赣J239**黑色东风日产小汽车,被抢天王牌手表一块、西铁城手表一块、印有“马到成功”的黄金戒指一枚、印有“发”字的黄金戒指一枚和现金3100元,车辆已发还给车主汤某某。2、记事本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书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被害人陈某甲书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时间均为2014年9月3日。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17时52分,她男朋友陈某甲打电话要她去凑两万块钱,说是一个打麻将的男子说她男朋友“搞鬼”(出老千),要她男朋友还两万块钱,开始要她把钱送到萍乡一个什么市场,后来又叫她送到一个酒店门口,并用常德方言要她报警,最后他男朋友再打电话要她送钱到十里铺旁边的加油站,她就报警。后四位便衣民警就跟着她到了十里铺。等了一会,绑架她男朋友的车就开过来(是一辆黑色三厢日产牌轿车,车牌为赣J239**,当时车牌用迷彩布遮住)停在她边上,车里的男子就叫她上车,民警就冲上来要车停下来,但车没有停反而加大油门开走,开了一段距离车子停下来,她过去时车里只剩下她的男朋友和她男朋友的老表“胖子”陈某乙,她看到陈某甲脖子上有红肿,右手和左手的手指破了皮,出了血,胖子的衣服被撕烂,是被绑架的人打的,说各自的黄金戒指和手表及身上的现金都被抢走,有5个男的。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为赣J239**黑色东风日产轩逸车是他的,2014年9月3日中饭后被一个他通过他邻居汤某某认识的叫“攸乃”的人借走,只说用半个小时,但大约1、2个小时都没还车来,他就打电话问,“攸乃”就说在源垪要他不要急。大概19时许“攸乃”打电话给他叫他去十里铺那里开车并说出了事,他就和段某某打的到十里铺看到他的车停在路边,警察也在那里并把他带到派出所,他看到汤某某也被带到派出所。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他和汤某某等人一起吃过晚饭后就到吃饭旁边的一个超市的麻将馆去了,过了一会汤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一起去十里铺开车,他们就坐的士到十里铺加油站往高坑方向约400米的地方看见警车停在路边,汤某某就下车问并说赣J239**的车是他的,警察就把他和汤某某带到派出所。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汤某某是她老公,在2014年9月3日晚上7点20分左右,“老三”打电话对她说汤某某被抓了,她就到派出所去问,后来“优乃”把那些湖南人的东西拿过来交给“水乃”,“水乃”交给她,是31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天王牌手表一块、西铁城手表一块、一枚印有“马到成功”的黄金戒指、一枚印有“发”字的黄金戒指,她把这些东西交给了民警。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他和陈某乙在金陵大市场边上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他和陈某乙一人坐一桌打,大约一个多小时,来了2、3个人把他和陈某乙拉出了麻将馆带上了一辆车牌用迷彩布遮住的黑色日产三厢轿车,车上加上他和陈某乙有7个人,司机是之前和陈某乙在一桌打麻将的(指汤某某),坐副驾驶靠司机的是他在麻将馆见过的人(指邓某某),坐副驾驶靠窗的是麻将馆老板(指黄某某),坐陈某乙右边靠后座右边车门的是一个皮肤较白的人(指贾某某),另一个人坐他左边靠左边车门,他在麻将馆见过。大概开了20分钟,车子停在一个没人的路边,把陈某乙拉下车打陈某乙,贾某某问他为什么带他们出来,他说不知道,贾某某就用手朝他右边脸上打了2、3个耳光,黄某某用右手拳头朝他下巴打了两拳,他非常害怕就说是别人叫他们来麻将馆出老千的。之后都上车后这些人叫他们把身上的东西都交出来,他交出了1200多元现金、一块他今年7月份花3080元买的天王牌手表、一枚上面有一个大写“发”字,重约12克花了3500元买的金戒指,陈某乙被抢了一个黄金戒指、一块手表、2390元现金,这些东西都交给了邓某某。车子继续开了20、30分钟到了一个山坡上,就问他出老千赢了多少钱,他说只玩几天一共才赢2、3千元,黄某某问他能拿多少钱摆平这事,他说他女朋友身上有11000元,黄某某就说能不能搞到2万元,并要黄某某去跟汤某某说点好话,黄某某过去说后过来说没有10万元就不要想走。后汤某某和邓某某去买了烟、饮料回来后就将陈某乙带上车,开到看不到的地方,几分钟后,陈某乙他们回来又将他带上车朝前面开了几百米,贾某某问他能搞到多少钱,他就说只能搞到11000元,贾某某就用左手掐他的脖子,用右手在他左脸扇了两个耳光。几分钟后又回到陈某乙那里,所有人下车,汤某某和贾某某从地上各自拿起一根杉树棍子打他们,打后,汤某某就说“你们不拿10万,就把你们的手和脚剁下来”,邓某某叫他们打借条,贾某某就拿着一块石头说不打借条就砸死他们,他们被迫同意,他就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并说他可以拿出2万元现金,陈某乙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汤某某就说等拿到2万元现金后会提供账号给他们,要他们每个月汇钱到账号上,不然就会来湖南找他们。之后,他们都上了车,他就打电话给女朋友高某某,用常德方言要高某某报警。车子在街上转的时候到一个十字路口邓某某和黄某某就下车了,其他的人带着他们继续开车转了一会,他就问汤某某现在在哪里,他就把地址告诉高某某,要他女朋友在十里铺加油站等,这些人看到他女朋友后要他女朋友上车,就有警察拿了一个警棍要这些人停车,陈某乙就去抢方向盘,他也抱着一个人,车无法开就停在路边,这些人下车就跑,之后,老百姓把汤某某抓住交给了警察。并证实他在麻将馆出了老千。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他和陈某甲在金陵大市场边上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后来了两三个人把他和陈某乙拉出了麻将馆带上了一辆车牌用迷彩布遮住的黑色日产三厢轿车,车上加上他和陈某乙有7个人,司机是之前和他在一桌打麻将的(指汤某某),坐副驾驶靠司机的是他在麻将馆见过的人(指邓某某),坐副驾驶靠窗的是麻将馆老板(指黄某某),坐他右边靠后座右边车门的是一个皮肤较白的人(指贾某某),另一个人坐陈某甲左边靠左边车门,他在麻将馆见过。大概开了20分钟,车子停在一个没人的路边,把他拉下车,问他打麻将时是不是出老千,他说没有,黄某某推了他并扇了他两三个耳光,贾某某打了他两个耳光,汤某某用脚踢了他的肚子。贾某某问陈某甲为什么带他们出来,陈某甲说不知道,贾某某就用手朝陈某甲右边脸上打了两三个耳光,黄某某用右手拳头朝陈某甲下巴打了两拳,他俩非常害怕就说是别人叫他们来麻将馆出老千的。之后都上车后这些人叫他们把身上的东西都交出来,他交出了2390元现金、一块他2013年7月1日花2790元买的西铁城牌手表、一枚上面有一匹马和“马到成功”字样,重约21.9克,今年4月花了6707元买的金戒指,陈某甲被抢了一个黄金戒指、一块手表和现金,这些东西都交给了邓某某。车子继续开了二三十分钟到了一个山坡上,就问他出老千赢了多少钱,他说只玩4次才赢600元,黄某某问他能拿多少钱摆平这事,他说没有钱,又问陈某甲,陈某甲就说他女朋友身上有1万多块钱,黄某某问陈某甲能不能搞到2万,陈某甲说要跟女朋友打个电话去凑齐,黄某某过去问汤某某,过来说没有10万元就不要想走。后汤某某和邓某某去买了烟、饮料回来后,汤某某和贾某某就将他带上车,朝前开了几百米,说他没有一分钱这下麻烦了,要剁掉他的手和脚搞死他,他就说去和陈某甲商量一下。他们回来后又将陈某甲带上车朝前面开到看不到的地方,几分钟就回来了,所有人都下车后,汤某某和贾某某从地上各自拿起一根杉树棍子打他们,打后,汤某某就说“你们不拿10万,就把你们的手和脚剁下来”,邓某某叫他们打借条,贾某某就拿着一块石头说不打借条就砸死他们,他们被迫同意,他就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陈某甲说他可以拿出2万元现金,并打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汤某某就说等拿到2万元现金后会提供账号给他们,要他们每个月汇钱到账号上,不然就会来湖南找他们。之后,他们都上了车,陈某甲就打电话给女朋友高某某,用常德方言要高某某报警。之后车子在街上转的时候到一个十字路口邓某某和黄某某就下车了,其他的人带着他们继续开车转了一会,在十里铺加油站,高某某在路边等,这些人要高某某上车,高某某不上车,就有警察拿了一个警棍要这些人停车,他就去抢方向盘,陈某甲也抱着左边的一个人,车无法开就停在路边,这些人下车就跑,之后,老百姓把汤某某抓住交给了警察。并证实他在麻将馆出了老千。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陈某乙、陈某甲辨认指出汤某某是对他们实施抢劫的开车的人,邓某某是对他们实施抢劫的坐副驾驶室的人,黄某某是对其抢劫的麻将馆老板,贾某某是对其抢劫的坐陈某乙右边的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相互辨认指出他们是被抢劫的人;经汤某某辨认指出邓某某、黄某某(麻将馆老板“老三”)、贾某某是与他一起抢劫的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是被他们抢劫的人;经邓某某辨认指出汤某某、黄某某(麻将馆老板“老三”)、贾某某(“优乃”)是与他一起抢劫的人,陈某甲(湖南瘦子)与陈某乙(湖南胖子)是被他们抢劫的人;经黄某某辨认指出汤某某(“猫屎”)、邓某某(“老三”)、贾某某(长的白一点的戴项链的男子)是与他一起抢劫的人,陈某甲(湖南人瘦子)与陈某乙(湖南人胖子)是被他们抢劫的人。10、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汤某某指认出本市湘东区源垪附近水库旁的一个小山坡上一处低洼地是他们停车并对被害人殴打的地点,旁边的木棍是他们殴打被害人的工具;黄某某指认出本市湘东区源垪附近水库旁的一个小山坡上一处低洼地是他们停车并对被害人殴打的地点。11、萍价鉴字(2014)0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天王牌手表价值3050元、西铁城手表价值2650元、二枚黄金戒指价值10162元。12、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黄某某的麻将馆打转转麻将输了一千多元钱,他的一个朋友就告诉他麻将馆里的一些湖南人事先在麻将上做了手脚,可以通过麻将牌上的记号认出牌。2014年9月4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就叫上邓某某一起到“老三”麻将馆去打麻将,打算去证实这个事。他特意挑选跟湖南胖子(陈某乙)坐在一个桌子,发现相同麻将牌上同一个位置上都有一个小黑点,他就确定湖南人出老千就打电话给“小乃”和贾某某过来跟他一起去抓出老千的人要钱,贾某某过来后他就跟贾某某说没有车搞不到钱,贾某某就向汤某某借了一辆黑色的东方日产三厢小轿车,车牌为赣J239**过来,前后车牌被迷彩布蒙着,他就指着麻将馆里面的一胖一瘦的湖南男子对贾某某、“小乃”说就是他们,贾某某、“小乃”过去和这两个湖南男子说了几句后瘦一点的男子(陈某甲)就跟“小乃”上了汽车后座,陈某乙不愿来贾某某就强行拉陈某乙上了汽车后座,邓某某看见他们拉着人走就跟过来坐在副驾驶室,黄某某看着他们带着人要走就问怎么回事,他就对黄某某说这几个人抽老千他要去弄回来,黄某某就接话说也被这几个人赢了十几万,也要一起去要钱,黄某某就上了副驾驶室。为怕警察发现他就开车往五陂下方向走,开到安源转盘往右的第一个十字路口后就往右边拐进了一个小道上,他就将车停在路边,他就下车,要贾某某他们去问湖南人出老千的事,贾某某问陈某乙是不是在麻将牌上做了手脚,陈某乙不承认,贾某某就将陈某乙拉下汽车扇了陈某乙一个耳光,他朝陈某乙肚子上踢了一脚,陈某甲在车上见他们打陈某乙就说是他们老乡做的手脚,贾某某就将陈某乙押上汽车后座,在车上邓某某要陈某乙、陈某甲交出手机和钱来,两个湖南人把身上的钱全部搜出来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放进口袋并对他说有三千块左右的钱,邓某某又要这两个人把戒指和手表取下来放进口袋,弄完后,他就和贾某某、黄某某一起下车站在一边说话,贾某某问他怎么办,他因和邓某某是亲戚,不好要邓某某分钱,黄某某开口说反正他输了十多万,意思是要分钱,他就要贾某某要湖南人再去搞钱。他们开车上了大路,黄某某就让他往源垪方向开,车开到一个水库旁边的小山坡上,快没油了就停下来,他就要黄某某、贾某某、“小乃”下车守着人,他和邓某某就去加油并买了烟、饮料、槟榔回来,钱是邓某某付的。他回来后问贾某某问得怎样了,贾某某就说陈某乙说没钱,陈某甲自己卡上有一万多块钱在老婆身上,他和贾某某将陈某乙带上车往山坡里面行进了几百米,问陈某乙到底搞不搞到钱,陈某乙说搞不到,贾某某朝陈某乙脸上扇了两个耳光,陈某乙很害怕就说想办法弄一万元钱。他们就将陈某乙送回原地又将陈某甲弄上车,又往前开了几百米问陈某甲要钱,陈某甲就说钱在他老婆手上,有11000多块钱让他老婆送过来。带回陈某甲到原地后,他觉得可以向这两个人多要些钱,就说不拿十万块钱今天就不要想解决这个事,陈某乙、陈某甲说只拿得出两万块钱,他就要这两个人打八万块的借条,这两人不同意,贾某某就从路边折了根杉树棍子往陈某乙脚上打,“小乃”也在打陈某甲,他也折了根杉树棍子朝陈某乙膝关节处打,这两人挨了打后就同意写借条,陈某甲打三万的借条,陈某乙打五万的借条。在路上邓某某将手机还给这两人,他就要陈某甲开着免提给陈某甲的老婆打电话,将钱送到天利园大酒店这边来。黄某某听说湖南人会送钱过来就要他“做好一下”,意思是黄某某他也全程参与了这事,还帮着守人,要分钱,他就说要完钱后将这两人交给黄某某自己去搞钱,黄某某就打电话,说有人在麻将馆出老千,别人把这个业务(指要钱)做了,不肯分钱给他。黄某某要他送到天利园附近的第一个红绿灯处,黄某某就下车了,邓某某之前接了个电话也在这里下了车。后来他就和贾某某、“小乃”带着湖南人在附近开车转,并要陈某甲打电话,大概晚上6点多钟,那个女的接陈某甲的电话说钱取好了并说到十里铺这边,他就开车到十里铺加油站这边,看见这个女的,他就让她上车,女的不肯上车,他就看到不远处有个男的好像拿着警棍之类的东西,就开车往高坑方向跑,陈某乙就来抢他的方向盘,他开不了车就停下来往马路对面跑,陈某甲捡了根棍子追他,后来就有很多群众把他给抓起来了,警察就把他带到公安机关。13、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汤某某说金陵小区附近一麻将馆有几个外地人打麻将时会出老千,事先在牌上做了记号,第二天下午两点多钟,汤某某叫上他到“老三”(黄某某)麻将馆去打转转麻将,汤某某跟湖南胖子(陈某乙)坐在一个桌子,他与湖南瘦子(陈某甲)在另外一桌桌子打,他发现相同麻将牌上同一个位置上都有一个小黑点,下午3时许,汤某某离开了麻将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汤某某带着“优乃”(贾某某)和“小乃”来到麻将馆,并指着陈某甲和陈某乙说就是他们,他就指着麻将馆里面的一胖一瘦的湖南男子对贾某某、“小乃”说就是他们,贾某某、“小乃”过去和这两个湖南男子说了几句后陈某甲就跟“小乃”上了一辆黑色的东方日产三厢小轿车,车牌为赣J239**的汽车后座,陈某乙不愿来贾某某就强行拉陈某乙上了汽车后座,因汤某某是他亲戚,他也就跟过去坐在副驾驶室,黄某某看着他们带着人要走就接话说也输了钱,也要去,就挤上了副驾驶室。汤某某就开车,黄某某就说往五陂下走,大概40分钟后汤某某将车停在一个没有人家的路边,汤某某就下车,要他们去问湖南人出老千的事,他和黄某某也下车站在汽车旁边,黄某某骂两个湖南人并朝他们脸上打了几下,贾某某问陈某乙是不是在麻将牌上做了手脚,陈某乙不承认,贾某某就将陈某乙拉下汽车拉到汤某某的旁边又问是不是做了手脚,陈某乙就说不是他做的,贾某某就扇了陈某乙一个耳光,汤某某朝陈某乙肚子上踢了一脚,陈某甲见他们打陈某乙就说是他们老乡做的手脚,告诉他们要他们来赚钱,贾某某就将陈某乙押上汽车后座,在车上他要陈某乙、陈某甲交出手机,交出钱来,两个湖南人把身上的钱全部搜出来交给他,他放进口袋并对汤某某他们说有三千块左右的钱,他又要这两个人把戒指和手表取下来放进口袋,贾某某叫他先保管,等事成之后再一起分。弄完后,汤某某就和贾某某、黄某某一起下车站在一边说话,后他们开车上了大路,黄某某就让汤某某往源垪方向开,车开到一个小山坡上,快没油了就停下来,汤某某就要黄某某、贾某某、“小乃”下车守着人,他和汤某某就去加油并买了烟、饮料、槟榔回来,钱是他从湖南人那里抢来的钱付的。他们回来后汤某某问贾某某谈得怎样了,贾某某就说陈某乙说没钱,陈某甲自己卡上有一万多块钱在老婆身上,汤某某和贾某某将陈某乙带上车往山坡里面开,几分钟之后他们就将陈某乙送回原地又将陈某甲弄上车,又往前开,几分钟后就带回陈某甲到原地后,之后汤某某就要这两个人打八万块的借条,这两人不同意,贾某某就从路边折了根杉树棍子往陈某乙脚上打,“小乃”也在打陈某甲,汤某某也折了根杉树棍子朝陈某乙膝关节处打,不记得是“小乃”还是贾某某从地上捡起块石头对这两人说如果不写借条就用石头砸死这两人,这两人挨了打后就同意写借条,陈某甲就说先拿两万,汤某某就要陈某甲打三万的借条,并让陈某乙打五万的借条。后在路上他将手机还给这两人,贾某某就说给湖南人一个银行账户,每月分批将所欠的钱打到账户上,他们就要陈某甲开着免提给其老婆打电话,汤某某并要陈某甲将钱送到天利园大酒店这边来。黄某某听说湖南人会送钱过来就对汤某某说“做好一下”,意思是黄某某也全程参与了这事,也出了主意,还帮着守人,要分钱,汤某某就说要完钱后将这两人交给黄某某自己去搞钱,黄某某就打电话,说有人在麻将馆抽老千,别人把这个业务(指要钱)做了,不肯分钱给他,要接电话的叫人在麻将馆等。在天利园这边,他下了车。大概晚上7点左右,他接到朋友一个电话说汤某某他们被抓,他就将抢来的财物交给汤某某的老婆陈某某送到公安局。14、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大概4点左右,他看到一辆黑色的东方日产三厢小轿车,车牌为赣J239**过来,前后车牌被迷彩布蒙着,停在他的麻将馆门口,“猫屎”(汤某某)坐在驾驶室,一黑一白的两个男子就下车来到店里,白一点的男子(贾某某)拉着一个湖南胖子(陈某乙)往外拖,因他是老板就问怎么回事,贾某某就对他说这人在麻将子上搞了影子(指出老千),他就知道他们把人弄上车去抢钱,也想跟着搞点钱,就跟陈某乙说他是老板,要陈某乙跟着去,没关系。后贾某某和黑一点的男子(“小乃”)又来拉湖南瘦子(陈某甲)上了车,他也要求上车,想跟着分钱,他就和邓某某挤进了副驾驶室。他就让汤某某往马路左边开,出城没有交警,邓某某收了这两人的手机。到安源转盘右边第一个路口,汤某某就把车开到右边的一个小路上停下,他们就押着陈某乙下车,汤某某下车问陈某乙是不是在麻将牌上做了手脚,陈某乙不承认,他就冲上去用力推了陈某乙一把,并骂陈某乙,贾某某扇了陈某乙耳光,汤某某朝陈某乙肚子上踢了一脚,陈某甲见他们打陈某乙就说是他们老乡做的手脚,之后他们就将陈某乙押上汽车后座,在车上邓某某要陈某乙、陈某甲交出手机,交出钱来,两个湖南人把身上的钱全部搜出来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放进口袋,又要这两个人把戒指和手表取下来放进口袋。他们开车往源垪方向开,在边开的过程中,汤某某说要搞湖南人十万块钱,车开到一个小山坡上就停下来,他和贾某某、“小乃”下车守着人,他就装作去劝湖南人,问到底有多少钱,赶紧拿出来,陈某甲说卡上有一万一千元钱,陈某乙说没有钱,身上的两千多元钱被搜走了,他就说“那你这个事不要想解决了”。过了十多分钟,邓某某和汤某某开着车回来,并买了烟、饮料、槟榔,汤某某单独和贾某某、“小乃”耳语,然后就和贾某某一起开车分别将陈某乙、陈某甲带上汽车往山坡上开了几百米,带回到原地后,陈某乙、陈某甲用湖南话在说什么,邓某某就问商量的怎样,湖南人就说只有两万块现金,邓某某说最少要三万,汤某某说要五万,湖南人说三万都拿不出,就不同意,汤某某、邓某某、“小乃”就从路边折了根棍子打湖南人,后汤某某同意只收两万块现金,邓某某要陈某乙打一张五万元的借条,要陈某甲打一张三万元借条,汤某某就告诉邓某某副驾驶室有纸和笔,要湖南人写好后放回副驾驶室并带这两人上车朝萍乡方向开,在路上邓某某将手机还给这两人,陈某甲就打电话给他女朋友,电话里讲家乡话,他听不懂,陈某甲说他女朋友弄钱去了。汤某某对陈某甲说欠的三万元每个月还一千五,要陈某乙每个月还两千。他就在心里想欠条里的钱他是肯定分不到,等下拿到两万块现金怎么样也得分个一两千,就对汤某某他们说“大家都是出来玩社会的,我这边你们也要做好一下(意思是分点好处)”,但汤某某不同意,要他自己去搞,他最后就决定自己再叫人再抓着两个湖南人要钱,就打了个电话给他朋友,但他朋友回绝了,他当时还装作没挂电话说“好,你叫几个人在我麻将馆等着”,并要汤某某送他回麻将馆,汤某某怕他真叫了人,就不肯送,汽车到了天利园附近,他不甘心就不肯下车,但汤某某不提分钱的事,非要汤某某他们送他回去,送到天利园往萍乡方向的红绿灯路口,就让他下车,汤某某让他打的回去,说搞完了钱后一定将人送给他,他当时就相信了,于是就下车,邓某某怕他下车会找人去搞他们,就说了句“我也去做好准备”也跟着他下车。他回去就一直在麻将馆等汤某某给他送人过来,好弄钱,之后就看到汤某某被警察押着过来,他也被带到公安机关。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被抓获后,于同日20时许带萍乡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开发区金陵大市场附近一麻将馆将上诉人黄雪田抓获,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该大队民警在上诉人邓某某的家中抓获邓某某。案发当日,上诉人邓某某将抢得的现金3100元、一块天王牌手表、一块西铁城手表、二枚黄金戒交汤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上交公安机关,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又查明,上诉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7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事实有(2012)醴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只是替同案人保管赃物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邓某某有动手打人的具体行为,同案人汤某某、黄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都证实了邓某某强行收缴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作出了相应的供述。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是要回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他看见汤某某等人把湖南人弄上车知道是去抢钱,也想去搞点钱,他没有输钱给湖南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供述将被害人带上车去拿2万元钱时,黄某某提出也要分钱,他不同意,并说拿到钱后将被害人交给黄某某,让他自己去搞钱。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某跟着去犯罪现场的目的是想从中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上诉人邓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强迫被害人打借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判断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被害人的钱财,在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强迫被害人的朋友送钱,并强迫被害人打了8万元借条。其行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是一个危害行为,故应当以抢劫罪一罪处罚。抢劫数额为39454元,其中既遂19454元,未遂2万元,打8万元借条的行为可以作为酌情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原判将该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上述指派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上诉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划分主从犯不当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跟随同案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可认定为从犯。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邓某某相对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上诉人邓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部分事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玉奇审 判 员 胡干成审 判 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