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章璐,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用螺丝刀撬开邻居高某乙家大门,进入卧室撬开一木桌抽屉,盗得人民币16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同年7月3日4时许,高某甲来到赣州火车站附近被害人袁勇(化名)经营的“老俵乡菜馆”,徒手扭开大门挂锁进入餐馆内,先后从厨房的一白色塑料盒内、里侧隔间的一木桌抽屉内盗得人民币共计38255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遂川县明珠宾馆房间内将高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款3634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袁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袁勇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高某乙出具的领条,公安人员裴炜、周涛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赃款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进入他人住所和经营场所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