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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志远、郝树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远,郝树忠,李凯,李娜,李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农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曾用名郝树民,无职业。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彬菡,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凯,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娜,无职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博,农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原审被告人刘淑萍患有××,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裁定,对其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审被告人李志远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及民事部分作出(2014)古刑重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15)古刑重字第5号。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树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树忠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5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15)古刑重字第4号。2015年2月11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将(2015)古刑重字第4号、(2015)古刑重字第5号并为(2015)古刑重字第5号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淑萍因病死亡,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裁定,终止刘淑萍刑事部分的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的申请追加刘淑萍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凯、李娜、李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古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在古冶区华瑞康居小区幼儿园附近找到郝树忠,李志远与郝树忠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郝树忠用拳头将李志远的牙齿打掉,李志远用铁棍打郝树忠,刘淑萍见李志远与郝树忠厮打,拿砖头与李志远一起追打郝树忠,李志远、郝树忠均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志远的伤为轻伤,郝树忠的伤为重伤。郝树忠对李志远轻伤结论不服,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志远为轻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补充鉴定郝树忠的伤为重伤二级。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郝树忠的伤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901.9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4900元、护理费1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29.5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1405.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经济损失有:治疗费192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转刑事案件处理审批表;2.抓获郝树忠的经过;3.证人陈某证实称:2012年8月30日,我带着我孙子在外边玩,看见有一个男的拿着一个铁棍打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拿砖砸那个男的,我孙子害怕我就把他送回家了,我又出去看,看见那一男一女还在打那个男的的证言材料;4.证人张某证实称:2012年8月30日,我正在超市门前待着,看到一个男的在前面跑,后面有一男一女追着打那个男的的证言材料;5.证人刘某、韩某、李博的证言材料;6.郝树忠伤情为重伤鉴定书、为重伤二级的补充鉴定、郝树忠评残鉴定书;7.李志远伤情为轻伤的鉴定书、重新鉴定为轻伤的鉴定书;8.告知笔录;9.辨认笔录;10.物证照片;11.其他材料;12.出警情况说明;13.照片及李志远的病例;14.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的供述、陈述材料、刘淑萍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5.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的供述、陈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郝树忠住院费收据、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丰南区医院康复科治疗费门诊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和诊查费票据、重伤鉴定费票据、郝树忠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王荣耀、孙艳新)误工证明、××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费发票、滦县油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树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志远、郝树忠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远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远为自己辩称:我当时不是想找郝树忠打架,说我媳妇打郝树忠也不对,证人是假的的辩护意见,因其当时想法虽有前因但不影响之后实施的行为,说其媳妇未打郝树忠,证人是假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远与刘淑萍共同致伤郝树忠,应负赔偿责任。但郝树忠对引起李志远、刘淑萍对其伤害的行为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李志远、刘淑萍的赔偿责任。刘淑萍死亡后,郝树忠已变更刘淑萍法定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李凯、李娜、李博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凯、李娜、李博应在刘淑萍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所要求的医疗费、重伤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其所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工程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其要求李凯、李娜、李博赔偿,因未提供刘淑萍遗产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树忠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人李志远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郝树忠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树忠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有能力打他;其辩护人罗彬菡为其辩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志远的牙伤是案发当天形成的,也不能证明李志远的牙伤与郝树忠有因果关系,证人证言能证明郝树忠没有作案时间,李志远的牙伤不是郝树忠造成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因被告人郝树忠与李志远发生纠纷并无其他人参与,且打完后派出所到现场将李志远带至派出所对伤情进行拍照,已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被告人郝树忠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郝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901.9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4900元、护理费1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29.5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1405.47元的90%,即人民币136264.92元由被告人李志远承担50%,即人民币68132.46元;驳回郝树忠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凯、李娜、李博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的经济损失:治疗费192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92元的90%,即人民币3412.8元,由被告人郝树忠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远上诉提出:其找郝树忠索要工程款,郝树忠推脱且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与郝树忠相互撕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刘淑萍未殴打郝树忠,应认定刘淑萍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郝树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志远、郝树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李志远所提其找郝树忠索要工程款,郝树忠推脱且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与郝树忠相互撕打的上诉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志远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刘淑萍未殴打郝树忠,应认定刘淑萍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志远、郝树忠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志远与刘淑萍共同殴打郝树忠,并致郝树忠重伤的犯罪事实,刘淑萍因病去世,原判裁定终止对其刑事部分审理正确;原判根据李志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