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洪秀与林培容、陈灼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秀,林培容,陈灼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刘洪秀,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培容,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灼月,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洪秀与被告林培容、陈灼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仲斌、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容、陈灼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秀诉称:被告林培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6万元,结欠2012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利息款948600元。被告林培容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林培容、陈灼月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及2012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利息款948600元;2.汇款明细,证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23日原告分别汇款1094400元、30万元、20万元到被告儿子林盛、妻子陈灼月的账户中;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林培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及部分利息款。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借款。证据3可证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借条中虽未明确注明月利息,但从其对于利息款的结算内容可知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相吻合,由此可知,借款存在月利率3%的约定。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培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双方就借款月利息约定为3%。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4日;2.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培容结欠原告刘洪秀借款1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培容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培容与被告陈灼月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培容与陈灼月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培容、陈灼月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培容、陈灼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洪秀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培容、陈灼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