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喻珍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珍,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喻珍(曾用名喻贞),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钟博(特别���权),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组。负责人喻平,该组组长。原告喻珍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组(以下简称黄草村5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珍的委托代理人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草村5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珍诉称:2012年底,因京珠高速公路复线造香公路等道路改造,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陆续被政府征收。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所属村民每人先后分得征地补偿款4000元、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村、镇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分配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被告村民。2、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20日的被告黄草村5组关于造香公路土地款到户分配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按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共计45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3、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找黄草村村委会协调,经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黄草村五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喻珍系被告土生土长的村民。2011年原告喻珍嫁到湖南省永兴县高亭乡宜秋塘六组。但原告婚后其户口一直未从被告迁出。2012年年底因京���高速复线即造香公路进行改造,被告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因此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5月20日按人口分配给每个组民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元、500元,共计4500元,但被告以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为由未予分配给原告,原告找当地村、镇协调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喻珍原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原告后虽然出嫁,但其户籍一直未迁移,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故其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规民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取消外嫁女的分配权益,与法相悖,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珍土地补偿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黄草村5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