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8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芳与顺义区杨镇地区办事处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顺义区杨镇地区办事处良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8348号原告张芳,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办事处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杨镇地区办事处良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220-5。法定代表人李长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芳与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良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良庄村委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被告良庄村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楠、李鑫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4年1月21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村内散步,直到良徐路良庄段卫生站西侧时,因天黑且路灯不亮,被被告砌在路边的砖梗(高度不到20厘米)绊倒摔入排水沟内(无上盖,无栏杆),造成原告当时失去知觉,邻居孙建国、张国连、李旺、王进良和原告之子张大鹏等几人将原告送到顺义区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颈脊髓损伤(中央型)上唇撕裂,伤31-32,3颗牙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8866.53元,出院后多次复查,大夫嘱咐需静养4-6个月。原告头部向后转动幅度受限,只能有所好转,不能彻底恢复。因被告排水沟未设警示标识,又无安全设施,且未将被车撞坏的砖梗及时修复,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66.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共计1036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良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受伤后既未报警,也未经过交通部门进行处理,被告无法了解原告真正的受伤原因,也不清楚其具体的摔伤地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摔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系被告村村民,根据原告所描述的其受伤地点,到其家只有几十米的距离,并且此路段是通往其家中的唯一道路,原告已在此路上走了几十年,对路况极其了解,因此原告主张系在起诉书中所描述的地点摔伤,被告无法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入院记录及病情记录,均显示患者入院前四小时在家中摔倒,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损害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无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亦无人在此施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为:①2014年1月21日晚上18时许,我下班从村卫生站西侧南北路向南走,王进良是看大队的,跟我一起去书记李长浩母亲家干点活,我是作水暖的,去换下水斗,当时没叫开门,我就回家,王进良要回大队;②李长浩母亲家跟我家之间隔着张国连家,我两家之间相距几十米,我往南走,过了张国连家,穿过良徐路,在良徐路路南边与我家门口处一条南北路得交叉口的东南角处有一个二十公分左右三层砖高的高台,高台的南边是一个深井,深井大概一米二三左右深,深井有三面,向南开口流水,东西宽约一米二,南北长约一米五。我是往西南方向走的时候,被高台绊倒以后跌到深井里的;③当时是冬天,水结冰,里边还有石头砖头,冰面距离地面有一米二三左右,加上高台有一米五左右,现在井口已经被盖上了。当时我左脚钩在高台上,面朝下摔倒了,磕到上嘴唇了,摔到颈椎了,摔到右肋了,右肋不严重,休息几天就没事了,颈椎严重。摔伤之后十秒钟之内王进良听到声音就过来拽我,他一个人拽不动我,就把张国连、孙建国、李旺(村长)、张大鹏(我儿子)都叫来了,我当时失去知觉了,脑子是清醒的,张国连从后边抱着我的胸部,李旺与孙建国抬我的腿,把我抬上来了。我儿子打的120,但是120没来,孙建国就开我家的面的车把我送医院了。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庭审中主张原告回家应靠右走,但原告摔倒了路左的深井,主张原告自己也说走路时点背不小心摔到了沟中,故主张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发时间和地点,但表示不清楚摔伤的原因,并认可于2014年3月份将原告指认事发地点排水沟上方的防护高台拆除后在排水沟上方扩建了通行路面,在2014年12月9日的庭审中不认可事发时路灯是不亮的。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原告提交签名为张国连、王进良、孙建国签字的打印的内容一样的格式化的书面证言。2014年1月21日22:13至27日9:35原告因“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上唇撕裂伤”“右季肋软组织损伤”等诊断于顺义区医院住院。住院经过主要为“入院后完善检查,患者要求保守治疗,术后预防感染、消肿止痛、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此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为7824.65元(其中经新农合报销金额为5096.50元)。2014年3月6日10:17至19日10:35原告因“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脊髓中央型损伤)”、“颈椎管狭窄”、“颈4/5椎间盘突出”、“椎5/6椎间盘膨出”等诊断于顺义区医院住院。住院过程中实施“颈3-7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术,颈4/5/6侧块螺钉固定术”。此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为62431.45元(其中经新农合报销金额为24824.9元)。原告另提供住院费用票据之外的2014年1月21日至4月4日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医疗费金额总计3454.78元。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于北京市顺义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调查:原告险种为中国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医疗费用的理赔金额为20000元(2014年4月2日到账),津贴理赔金额为950元(2014年3月31日到账)。原告提交之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2093)(非订立新合同章)”的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到19日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其上标号为642和645的计算结果为20000元和950元的计算公式。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勘验:①良庄村委会西邻有良庄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服务站西南角有两个紧邻的丁字路口处,自良庄村委会南侧东西向公共走道向北的丁字路口在卫生服务站西邻,向南的丁的路口向西错约3.6米,服务站南侧东西路两侧有村委会统一建造的排水沟;②卫生服务站南侧公共走道南侧为民宅,原告指认的其摔伤的事发地点在卫生服务站南侧路南村民宅院西北角的丁字路口处(即向南的丁字路口的东南角处),在卫生服务站南侧路南排水沟中;③原告指认的事发地点被新修建的水泥路面覆盖,新修建的水泥路面主要位于向南的丁字路口向南走道东侧的排水沟上,南北约4米,使事发的向南的丁字路口向南的走道东西宽度在原有约2.4米的基础上另增加约1.6米范围;④原告主张事发地点新铺设的水泥路面修建于2014年3月15日左右,主张是村委会找村民张国连(同音)修建,主张新修建时将东西向公共走道南侧位于向南丁字路口向南走道东侧的排水沟上的高台(主张东西长约2.5米,高20至30厘米)拆除,并主张拆除时高台已经被车撞得有倾斜毁损;⑤被告主张据说原告是在其指认地点摔伤,事发地点以前有一高台,高台拆了以后建造的新水泥路面;⑥原告指认事发地点附近、卫生服务站南侧道路北侧排水沟北邻建有路灯(原告指认事发地点以西附近有一太阳能路灯,以东附近有一电路灯),张芳主张路灯最近几天才修好,之前一直不亮,被告主张太阳能路灯之前亮不亮说不好,电路灯是前几天通电后才亮的;⑦原告家开东南门,出大门后向东通行13.8米即到原告指认事发丁字路口向南通行的道路上,之后向北30米即到原告指认的事发地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和照片、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晚在其指认的地点被路边防护高台绊倒摔伤,遭受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虽然主张在其摔伤地点的防护高台被车撞的有倾斜毁损,虽然被告自认于2014年3月将事发地点的防护高台在扩建路面时拆除,但原告在其2014年1月21日摔伤后至2014年3月份期间仍有一定的时间来获取防护高台是否有倾斜毁损的证据,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交,故对于原告之事发当时防护高台的倾斜毁损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事发当时路灯是不亮的,被告予以否认,结合事发地点附近路灯有电路灯和太阳能路灯两种,考虑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时路灯不亮,故本院难以认定事发当时天黑路灯未亮。根据顺义区农村排水沟建造实际情况,在较深排水沟上方的路边建造防护台的做法符合现顺义区农村地区排水沟安全防护现状。事发地点所在丁字路口向南通行的南北向走道是原告自北方回家的常走之路,原告对此路况应当非常熟悉,应当十分清楚该在丁字路口向南拐弯回家时的危险。在2014年1月21日晚18时许,天已黑,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西南方向行走通过事发丁字路口被高台绊倒的通行方法本身既不符合靠右通行的规范,亦违反了为保护自己尽量远离防护高台,行走于平坦路面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因涉诉事件摔伤自身有重大过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摔伤有过错,要求被告对于原告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摔伤处的双方所陈述之深井并非窨井,且原告因涉诉事件摔伤主要为被高台绊倒后摔入排水沟所致。本案亦无相关被告应当负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张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