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农振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忠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特别被告在外结交异性,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为此,在儿子年满一岁后,原告与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直至其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吕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吕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由于原告在儿子一岁时就离家出走,如今离开孩子已经有三年,期间从来没有回来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给过孩子的生活费,原告是一个不具备抚养孩子的人,所有儿子吕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上学、生活各项开支费用的一半,直至孩子成年为止;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如果当初原告愿意给付孩子的生活费用,就不会产生诉讼,所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是相关权力机关依法签发给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证据及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孩子吕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结婚后不久,原告便独自外出,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直至其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明确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婚生孩子吕某乙由其抚养,被告在答辩中认为,由于原告在儿子一岁时就离家出走,如今离开孩子已经有三年,期间从来没有回来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给过孩子的生活费,原告是一个不具备抚养孩子的人,所以孩子吕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孩子吕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依法确定孩子吕某乙跟谁被告生活。对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同意给付孩子每月200元的生活费,被告在答辩状要求原告给付孩子上学、生活各项开支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并未能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依法作出裁判。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规定,确定由原告定期给付儿子吕某乙抚养费。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所生育男孩吕某丙,原告张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平均负担,直至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吕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