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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华,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清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清华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沁鑫公司,任司机一职,所开车辆均配有空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清华上班需要打人脸通卡进行考勤,沁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并且有发放工资条给刘清华,但不需要刘清华签名确认。沁鑫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间隔一个月,沁鑫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了刘清华2014年8月份的工资。在庭审中,刘清华与沁鑫公司均确认刘清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3.58元。双方对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均予以确认。刘清华主张沁鑫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称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虽然其有上班打卡记录,但是沁鑫公司未安排任何工作,并于2014年9月22日口头通知将其解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沁鑫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刘清华在2014年9月23日开始没有打卡上班,是刘清华于2014年9月23日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刘清华主张沁鑫公司从未按规定发放过高温津贴,沁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按刘清华的出勤天数核算并支付了高温津贴,提供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8月都包含了“高温补助”一项,工资条中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一致,且该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额一致。刘清华对工资单不确认,认为是沁鑫公司事后补做的,但未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条佐证,而刘清华提供的其2014年5月的工资条与沁鑫公司提供的刘清华2014年5月工资条的项目及各项金额一致。刘清华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高温津贴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30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埗庭案字(2014)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清华与沁鑫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由沁鑫公司支付刘清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00元;3、驳回刘清华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共计4700元,沁鑫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的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刘清华。刘清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刘清华提供的考勤记录、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2014年5月的工资条;沁鑫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对于刘清华要求沁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刘清华与沁鑫公司双方对于刘清华的离职情况存在争议。刘清华主张沁鑫公司2014年9月份起只允许其打卡考勤,但未给其安排工作,并于2014年9月22日口头将其违法解雇,但刘清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沁鑫公司主张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刘清华自2014年9月23日起未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清华与沁鑫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各自主张,故可视为沁鑫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刘清华与沁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沁鑫公司应向刘清华支付其本人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700元(3133.58元/月×1.5个月)。二、代通知金问题。刘清华与沁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刘清华诉请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高温津贴的问题。沁鑫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条显示刘清华2013年6月至10月以及2014年6月至8月发放的工资中均已包括了“高温补助”一项,沁鑫公司明确“高温补助”即指高温津贴。刘清华主张沁鑫公司未支付其高温津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清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2014年9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刘清华要求沁鑫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清华与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清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00元;三、驳回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刘清华已预交),由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刘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沁鑫公司在刘清华毫无过失的情况下违法将刘清华解雇,沁鑫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刘清华在2014年9月1日至22日期间有上班,沁鑫公司理应支付工资。三、沁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却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刘清华,沁鑫公司应支付代通知金。四、沁鑫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是伪造的,沁鑫公司并未支付高温津贴,沁鑫公司应支付刘清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高温津贴。五、沁鑫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7269.9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沁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00.74元、未支付的9月工资2651.49元、代通知金3133.5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高温津贴1200元;补缴劳动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7269.9元;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用由沁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沁鑫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沁鑫公司提交了缴费明细表作为证据拟证明沁鑫公司有为刘清华购买医疗和失业保险,刘清华确认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刘清华已在其诉请中扣减相应款项。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双方确认沁鑫公司未付刘清华2014年9月工资2651.49元。沁鑫公司同意向刘清华支付该月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刘清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刘清华2014年9月工资问题。因刘清华与沁鑫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沁鑫公司未支付刘清华2014年9月工资2651.49元,沁鑫公司也同意向刘清华支付该月工资,故刘清华诉请沁鑫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2651.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沁鑫公司主张有向刘清华支付高温津贴,沁鑫公司有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由于沁鑫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能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且刘清华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沁鑫公司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沁鑫公司的主张并认定沁鑫公司有向刘清华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故刘清华诉请沁鑫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刘清华主张沁鑫公司违法将其解雇,刘清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清华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沁鑫公司主张刘清华自动离职的证据也不充分,故综合双方的举证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等事实,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沁鑫公司应向刘清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刘清华诉请沁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刘清华要求沁鑫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刘清华诉请沁鑫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刘清华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刘清华该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清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决定;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东莞市沁鑫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清华支付2014年9月工资2651.49元;四、驳回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清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