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春利与周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利,周宗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238号原告刘春利,居民。被告周宗彬,农民。原告刘春利与被告周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由被告周宗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7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4175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00元、车辆检查费500元、行政处罚费200元)的50%计80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0时15分许,原告刘春利驾驶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武路交口处未减速慢行,观察不周,遇被告周宗彬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G×××××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周杨)沿宝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宗彬及乘车人周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刘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春利系涉案车辆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结论为:津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的总损失为1417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春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宗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杨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周宗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417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共计15675元,由被告周宗彬赔偿50%计7837.5元。停车费,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事故处理期间为确定事故责任需扣押事故车辆支出的停车费用应由行政机关列支,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行政处罚费,属于原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向国家缴纳的罚款,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利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37.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刘春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宗彬承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