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9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华东与崔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东,崔伟,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宝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3933-1号原告:唐华东。被告:崔伟。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敏,经理。被告:山东宝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华东诉被告崔伟、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宝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华东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崔伟、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宝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案外人王志宏、张慧臣所有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南路34号2幢21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李桂东、董玉雪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西路65号1幢108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胡良辉、张萍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交通路2号9幢107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胡良军、崔月玲所有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南路34号1幢104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崔伟、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宝通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王志宏、张慧臣所有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南路34号2幢211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李桂东、董玉雪所有的位于梁山县水泊西路65号1幢108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胡良辉、张萍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交通路2号9幢107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号),案外人胡良军、崔月玲所有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南路34号1幢104室房产一套(房权证梁字第××)。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梁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儒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