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浚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国彬诉任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张国彬,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杰,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号商业楼***层南第1-4间。代表人朱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国彬与被告任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彬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任杰,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彬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被告任杰驾驶豫F606**小型轿车沿浚县农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瓮城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张国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彬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胡红梅受伤。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彬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任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054.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杰辩称: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个人不会理赔。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54.14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张国彬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742.94元;3、病历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2天;4、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2520元、评估费300元;5、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鉴定费1000元;7、施救费票据,金额500元;8、豫F606**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任杰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9、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2、8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核减20%。2、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之后无用药记录,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3、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队委托,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与,鉴定意见显示车架部位损坏,小部分配件未损坏,且没有损坏及无损坏部位清单,因此,评估意见不客观,应按照我公司限额2000元计算;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4、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无法核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张国彬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相应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张国彬的误工费。5、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与,结论不够客观,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鉴定意见书仅为原告自述情况,无客观检查,其病历显示治疗结果为治愈,现治疗终结期为7个月,明显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6、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施救费票据出具单位为大修厂,非正规票据。7、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显示是从鹤壁到浚县,原告住址为浚县且治疗也在浚县,鹤壁市票据和郑州市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任杰同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核减20%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承担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张国彬的误工费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异议,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9组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任杰、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3◊根据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国彬的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即:张国彬医疗终结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够客观真实,与原告的伤情不相吻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过少,期限过短。被告任杰及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任杰驾驶豫F606**小型轿车沿浚县农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瓮城村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国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彬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胡红梅受伤。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红梅、张国彬无责任。张国彬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多处浅表损伤,未特指。支付医疗费共计5742.94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彬医疗终结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即:张国彬的车损价值为2520元。张国彬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任杰驾驶的豫F60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任杰。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国彬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5742.94元;2、误工费2226.88元(69.59元/天×32天);3、护理费2496元(78元/天×3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车损2520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2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65.82元。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彬损失14265.82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任杰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彬损失14265.82元;二、被告任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彬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国彬负担550元,由被告任杰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