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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盛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怀珠,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玲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由赤壁市经嘉鱼县工业园区二路往嘉泉公司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路段超速行驶,遇行人蔡某某从货车前方右侧向左横过道路,因马某某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蔡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致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将行人蔡某某撞倒后碾压当场死亡,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和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起诉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投案自首,其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超速行驶,将原告人之女蔡某某撞倒碾压致当场死亡,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蔡某某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23648.50元的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武汉市干航服饰有限公司与蔡某某、樊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华茂学校证明材料、交通费凭证。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马某某超载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过高并应提供相应票据;赔偿额度应为7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拖运56.4吨碎石由赤壁经嘉鱼县工业园区二路往嘉泉公司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至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路段时,遇嘉鱼县华茂学校校车接送学生停于本县工业园二路蔡家路段,该校学生蔡某某放学从校车上下来朝车头方右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遇同向行驶的被告人马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将行人蔡某某当场撞倒碾压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殁年9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及死者蔡某某整容费4万元,预付赔偿款8万元在保险赔偿款支付后予以返还,被害方予以谅解。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含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从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2013年11月于武汉市干航服饰有限公司务工,死者蔡某某系嘉鱼县华茂学校学生,均居住本县鱼岳镇石井铺村六组。根据本县2013年工业综合配套用地规划,鱼岳镇石井铺村4-7组规划于城镇圈内,属工业园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蔡某某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6个月)、蔡某某、樊某某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月收入4500元÷30天×3天×2人),共计519548.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车将被害人蔡某某撞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行车证、营运证、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鄂L656**通过官桥中队、嘉能热电等路口截图、事故责任认定书、调协议书及赔偿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在卷: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后,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12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及被告人马某某身份、驾驶资格和归案等情况;3、湖北平安行道路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5)病鉴字第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形态、性能、速度等相关情况;死者蔡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4、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实���L65653货车在中国太平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5武汉市干航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蔡某某、樊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自2013年11月25日于武汉市干航服饰有限公司工人,近三个月平工资4500元余元;6、嘉鱼县华茂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蔡某某系该校学生以及在学校需开支情况;7、蔡某某、樊某某身份证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实蔡某某、樊某某与死者蔡某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开支;8、本县2013年工业综合配套用地规划。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人马某某超载行驶,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绝对免赔10%的问题。被告人马某某将肇事车辆鄂L656**货车在某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因超载,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该保险条款没有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二,该免责规定亦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其三,该免责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及死者蔡某某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系本县鱼岳镇十景铺村六组,根据本县2013年工业综合配套用地规划,其居住地规划于城镇圈内,属城区经济开发区,其大部分土地已被征用,2013年11月夫妻二人即受雇武汉市干航服饰有限公司务工,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来源于务工,死者蔡某某就学于县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三)赔偿额度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害人蔡某某(殁年9岁),在横过道路时虽未注意确认安全通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主要责任系被告人马某某超速、超载驾驶,未注意对横过道路的行人进行减速避让,而造成被害人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只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的责任划分,并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事��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肇事车辆的过错程度,其机动车无论是从速度上、重量上、体积上均优于行人。故本院酌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超速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应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将肇事车辆鄂L656**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该保险公司亦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精用于蔡某某神整容费等4万元,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交通费、住宿费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发生不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因蔡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37638.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7638.80元(80%),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清。三、被告人马某某先行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8万元,在其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人马某某。四、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樊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副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成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十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发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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