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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仕蓉与李九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仕蓉,李九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林仕蓉,女,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何文龙,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九龙,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北街579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9649385-8。负责人叶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仕蓉与被告李九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7月2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仕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龙、被告李九龙、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仕蓉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分,被告李九龙驾驶车牌号为浙GV9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巴南区红光大道土桥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九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浙GV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661.7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56479.4元、续医费156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4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烤瓷牙费用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9周岁,误工费不应主张。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九龙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分,被告李九龙驾驶车牌号为浙GV9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巴南区红光大道土桥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林仕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九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仕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仕蓉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股骨下端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软组织疾患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右侧膝关节皮肤擦伤;外伤性牙齿缺失等。原告林仕蓉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必须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院外继续预防感染,适当运动等。原告林仕蓉后转至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膝外侧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破裂;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等。原告林仕蓉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月;门诊随访等。原告林仕蓉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6479.4元,其中被告李九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系原告林仕蓉自行垫付。2015年8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仕蓉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林仕蓉已行烤瓷牙修复,烤瓷牙使用年限为7-10年,再次更换烤瓷牙费用需人民币360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原告林仕蓉自行垫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林仕蓉系城镇居民。浙GV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被告协商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费用按20%的比例扣除,计9366.59元[(56832.94元-10000元)×20%]。双方因其他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九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林仕蓉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并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李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仕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原告林仕蓉、被告李九龙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林仕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20%、被告XX生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8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浙GV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林仕蓉与被告李九龙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林仕蓉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林仕蓉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56832.94元;2、续医费15600元;3、护理费5960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80元/天×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费3760[80元/天×(鉴定120天-住院25天)×50%],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因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7661.7元(25147元/年×11年×10%);6、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住院27天);7、营养费,无医嘱或相关鉴定意见,不予支持;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林仕蓉以上损失共计111454.6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仕蓉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921.7元;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仕蓉42453.08元[(111454.64元-46921.7元-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费用9366.59元)×80%];保险外损失11466.59元(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费用9366.59元),由被告李九龙承担80%,计9173.27元(11466.59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九龙可以不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九龙多支付的826.73元,应视为原告林仕蓉已先行获得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应付款中抵扣,故抵扣后,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626.35元。被告李九龙多支付的826.73元,应自行与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办理理赔结算。其余损失由原告林仕蓉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仕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46921.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仕蓉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41626.35元;三、被告李九龙赔偿原告林仕蓉保险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173.2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不再支付);四、驳回原告林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承担253元,由被告李九龙承担101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林仕蓉立案时自愿垫付了480元,被告李九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仕蓉227元,尚欠785元,被告李九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