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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李钢,张献香,张强,韩宝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559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钢,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张献香,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韩宝焕,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李钢、张献香、张强、韩宝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邸瑞珍、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钢、张献香、张强、韩宝焕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起诉称:被告1于2012年12月20日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3-003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1的要求和选择,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SY5310THB的泵车一台后,租赁给被告1使用。2012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委托,被告1与三一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1月15日,被告1接收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认可该设备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第2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该条款第4项约定,承租人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1已累计拖欠16期租金,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3480336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1已累计20期租金未予支付,应付到期租金1450140元,实付租金0元,尚欠到期未付租金1450140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209907.77元。因被告2为被告1的配偶,被告3、被告4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2、被告3、被告4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即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自身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4年9月15日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KFZL2013-0036),并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前述合同项下型号为SY5310THB的泵车一台;2、被告1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计算标准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融资费用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3、被告1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共209907.77元,实际逾期利息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计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4、被告2、3、4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钢、张献香、张强、韩宝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钢与张献香系夫妻关系,张强与韩宝焕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李钢(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3-0036号《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完全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承租人对上述交易条件自主选择和决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的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支付外,购买租赁物应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主要约定,租赁物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鉴于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第二条对租赁物的制造商、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交易条件享有完全选择权和决定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任何瑕疵均不承担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主要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相关约定;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中的相关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统称“首期付款”):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证金;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如果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提出撤销本合同或因承租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租赁期限内,若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赁本金、租金以及计算方法;出租人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的起租日和租金计算方法为基础,制作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以及租金支付日,在起租后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在每期租金支付日之前或者当日将租金足额支付到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承租人出现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本合同第六条中所列明的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主要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附件《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承租人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移转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2012年12月20日,李钢出具《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SY5310THB40B泵车1台作为上述合同中的租赁物件,单价330万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的《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租赁物为上述泵车,单价330万元;首期租金330000元,租赁保证金165000元、租赁手续费53460元、抵押公证费3000元、保险费4323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限4年,期数48期,起租日为2013年1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7年1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利率上浮百分比25%,租赁本金297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租金支付方式月付(期末支付);每月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承租人同意“首期付款明细栏”中的全部内容,并承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给出租人,如承租人将上述首期付款支付给租赁物的出卖人的,承租人承诺该笔金额是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给出卖人的部分货款;承租人同意“租赁期限及租金”栏中的各项条件,并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0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钢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根据李钢的要求,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委托李钢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其自己名义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钢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1月15日,李钢出具租赁物接收清单,认可其于2013年1月15日在承租人处接收到上述设备,并认可该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同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的租金支付表中明确了各期租金支付日,当期租金额总额、当期利率、租赁本金余额等。另查,2012年12月20日,张强、韩宝焕(保证人)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李钢(承租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按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及《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对首期付款的相关规定,首期付款应于2012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但李钢至今仅向康富公司支付首期租金330000元、租赁保证金165000元,租赁手续费53460元,抵押公证费3000元,保险费4323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共计604690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李钢已累计20期未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共计2610252元,全部未付租金为348033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44364.43元。张强、韩宝焕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康富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李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向李钢邮寄了原告的起诉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康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担任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3月11日,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昌民(商)初字第12559号案件涉案的三一牌SY5310THB40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评估价为1592500元;设备评估明细表中车辆的评估原值为2450000元,评估净值为1592500元,康富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再查,康富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被告应付款项及逾期利息详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李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李钢作为承租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相应租赁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钢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协议解除合同的约定,而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康富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根据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李钢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康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书,故本院确认康富公司与李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该规定,在解除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康富公司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经评估鉴定,泵车的净值为1592500元,则本案中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3480336元扣减收回的泵车价值1592500元后为1887836元,该金额为康富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对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支付100元留购价款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可以确定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赁物残值应为100元,该租赁物残值在租赁物所有权未发生移转仍属于出租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在康富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对康富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本院支持1887736元。关于租金逾期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每日万分之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康富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利息209907.77元,及以该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偿付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香与李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钢所欠债权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张强、韩宝焕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约定对李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强、韩宝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钢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3-0036号《融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SY5310THB泵车一台;三、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一百八十八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四、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二十万九千九百零七元,并继续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二十万九千九百零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五、被告张献香对被告李钢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强、韩宝焕对被告李钢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强、韩宝焕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钢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及鉴定费二万元,由被告李钢、张献香、张强、韩宝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邸瑞珍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