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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红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旗,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蒋家村*组,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旗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红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李红旗系初犯、偶犯,其透支银行卡系资金周转紧张所致,款项主要用于生意经营,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案发后已实际归还全部欠款本息30余万元,未对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加之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旗于2008年2月2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18100017438537),之后开始正常刷卡消费和还款。至2014年6月25日,尚有透支款229826.47元未归还,该款主要用于购买生意往来所需要的原料及日常生活开销。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信函及电话催收,被告人李红旗仍未还款,进而无法联络,2014年11月3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红旗将所透支的229826.47元及应付利息(单息)73855.77元,共计303682.24元全部归还发卡银行,银行向其出具谅解书。另查,被告人李红旗在临渭区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检举吴登涉嫌抢劫、盗窃的案件线索,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派出所侦查,对吴登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向阳派出所证明、信用卡申请及资料、信息及交易明细,透支催收通知书、透支电话催收记录、透支信函催收记录,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银行信用卡章程、公告,谅解书,向阳街派出所证明,临渭区看守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局文件,省监狱管理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红旗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旗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辩护人当庭辩称案发后其已归还欠款本息并取得谅解以及羁押期间有立功情节之主张,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观点均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红旗在案发后,能主动归还银行欠款本息,取得银行谅解,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旗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