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刚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8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22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为9.84‰;2012年11月19日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9‰;2012年12月16日借款5000元,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4‰;2013年1月17日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2013年2月1日借款1万元,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月利率为8.4‰;2013年3月20日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外,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故要求1、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6610.11元;2、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刘某乙、史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被告史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历城信用社与刘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刘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2年3月15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乙、史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乙、史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历城信用社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与刘某甲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5月22日,刘某甲向历城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为9.84‰。刘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35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4182.79元,尚欠利息14766.64元。2012年11月19日,刘某甲向历城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9‰。刘某甲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231元,尚欠利息1739.83元。2012年12月16日,刘某甲向历城信用社借款5000元,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4‰。截至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93.8元,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1752.26元。2013年1月17日,刘某甲向历城信用社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315元,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10093.42元。2013年2月1日,刘某甲向历城信用社借款1万元,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月利率为8.4‰。截至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56元,尚欠本金1万元、利息3530.78元。2013年3月20日,刘某甲向历城信用社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4727.18元。综上所述,截至2015年3月20日,刘某甲尚欠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610.11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某乙、史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历城信用社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被告刘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法约定执行。被告刘某乙、史某某自愿为刘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6610.11元。三、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9.84‰×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8.4‰×150%)另行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被告刘某乙对上述一至五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七、被告史某某对上述一至五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