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恩清与林施强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恩清,林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恩清,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施强,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恩清因与被上诉人林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恩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上诉人林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5日,原审原告林施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林恩清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并按月2%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林恩清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林施强借款5万元,被告林恩清立有借据;借据中“按3%计算月利息”,是原告事后擅自备注的。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恩清欠原告林施强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借据中原告一方擅自备注利息,应当认定借据中约定利息内容无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被告主张银行转账系用于分期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借款与分期付款的数额不相吻合;被告未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主张其已分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恩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施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林恩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林恩清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主张银行转账系用于分期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系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上诉人的建行卡和农行卡的往来明细,两张卡各十次转账给被上诉人林施强的账户,每次都是3000元,共计还款6万元。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已收到上述6万元款项。2、原审判决以“借款与分期付款的数额不相吻合”而认定上诉人未还款系错误的:上诉人实际还款6万元,多支付的1万元是出于朋友情谊自愿支付。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之间除了本案这笔借款以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能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系错误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还款发生在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17日,二者紧密相连,且也是由上诉人账户汇入被上诉人账户,足以充分证明该笔还款就是偿还本案5万元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足额还清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偿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施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分期偿还全部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分期付款;上诉人主张的大笔借款以分期付款形式偿还且不计算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二是上诉人每月支付的6000元是利息:该利息包括本案5万元借款的月3%利息,也包括答辩人另外借给上诉人5万元借款的利息,还包括由答辩人介绍,上诉人向案外人郑建江、林仕斌分别借款3万元、6.7万元,为此由答辩人经手收取的利息;同时,从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款项来看,亦符合民间支付借款利息的表现形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林恩清向被上诉人林施强借款5万元,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当日,上诉人林恩清向被上诉人林施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林恩清借林施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内容由上诉人林恩清书写并签名。现借条主文最后有“利息按每月3%计算”一句话,系由被上诉人林施强添加,但被上诉人林施强认为是经上诉人林恩清同意而当面添加,上诉人林恩清则认为是被上诉人林施强事后擅自添加。此后,上诉人林恩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支付20笔、每笔3000元、共6万元给被上诉人林施强,每笔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的10月15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15日、12月31日;2013年的1月15日、1月31日、2月22日、3月6日、3月17日、4月1日、4月16日、5月2日、5月16日、6月1日、6月16日、7月2日、7月18日、8月5日、8月18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相应《借条》、银行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恩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施强的6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林恩清主张其已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林恩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林恩清为此提供支付6万元���银行凭证。该6万元支付的事实双方虽无异议,但对其性质存在争议:上诉人林恩清主张是分期偿还本金,被上诉人林施强主张是偿还本案以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利息。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应依证据规则予以判断。上诉人林恩清虽主张6万元是分期偿还本金。但本案本金为5万元,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就按每笔3000元、每月一般两笔的方式支付。民间习惯中一般而言,分期还款或者发生在欠款经催讨后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或者发生在因特殊原因而在借款时即有特别约定。本案系借款第二个月起即分期付款,故可排除第一种情形。而上诉人林恩清既未提供证据,也未解释说明有何特殊原因需如此小额分期偿还本金,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在借款时有分期还款的明确约定,借条中也无此内容,故第二种情形也不能证明。因此,从6万元付款的���间、金额大小看,分期偿还本金的说法与日常生活经验并不相符,相反,每笔3000元、每月两笔、从借款次月开始即支付的方式,更类似于民间利息支付的方式。故仅凭该6万元付款事实本身,尚不足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确定的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如上所述,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林恩清,故应由上诉人林恩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该6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恩清关于本案借款已偿还的事实主张,因举证不能,本院��法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林恩清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林恩清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恩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