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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XX联社,郑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9号原告绥化市XX联社。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XX,职务绥化市XX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郑XX,男,汉族,职业农民。原告绥化市XX联社诉被告郑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XX联社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XX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XX及案外人杨XX在原告处贷款共计110000元,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0.98‰,互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X及杨XX均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郑XX承担保证责任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XX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XX在原告XX信用社借款50000元,案外人杨XX在原告XX信用社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郑XX与案外人杨XX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农户互保成员郑XX、杨XX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农户互保借款共计110000元(郑XX借款50000元、杨XX借款6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4、月利率10.98‰。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XX及案外人杨XX均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郑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对杨XX6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本案涉及利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XX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XX、案外人杨XX与原告XX信用社分别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XX信用社与被告郑XX、案外人杨XX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郑XX与案外人杨XX系借款互保成员,对借款110000元均负有偿还及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郑XX及案外人杨XX借用原告XX信用社的款项后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郑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并对杨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XX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X偿还原告绥化市XX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郑XX给付原告绥化市XX联社互保成员杨XX借款本金6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