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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王闪闪与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闪闪,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闪闪,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楠、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孙剑,经理。被告孙剑,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闪闪诉被告涌金公司、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闪闪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孙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涌金公司、孙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涌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剑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有《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涌金公司账户转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涌金公司只偿还了20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利息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涌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23万元(其余利息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的违约金147.6万元,共计570.6万元;2、被告孙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涌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计11个月计814000元,以上共计4814000元;2、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闪闪所举证有: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四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涌金公司、孙剑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涌金公司转账600万元,被告孙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涌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被告涌金公司、孙剑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闪闪与被告涌金公司签订了一份(2014)借字第1027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涌金公司向原告王闪闪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息为日2.5‰,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转款账户:裴磊,工商银行,账(尾)号6397,被告提款账户:涌金公司,工商银行账(尾)号1235;被告涌金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王闪闪支付逾期额的3‰/天的违约金。当日,原告王闪闪与被告孙剑签订了一份(2014)保字第1027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孙剑自愿对被告涌金公司600万元债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当日,原告王闪闪通过工商银行裴磊名下卡(账尾)号6397向被告涌金公司卡(账尾)号1235转账5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裴磊卡(尾)号6397向被告涌金公司卡(尾)号1235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涌金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剑(作为保证人)和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剩余37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有:借款人涌金公司向王闪闪借款600万元,该款通过裴磊账户转账支付给借款人,现在借款人尚欠王闪闪本金370万元。借款人自愿按以下方案进行还款:1、于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万元;2、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100万元;3、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70万元;4、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10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借款本金的日2.5‰计息。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果2月17日,前期270万(元)未按时还款视为违约,保证人孙剑和河南邦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此还款计划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闪闪与被告涌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剑签订《保证合同》,原告王闪闪依照约定方式将600万元转账给被告涌金公司,借款和担保关系有效。从原告举证的《还款计划书》,可看出涌金公司借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尚欠王闪闪本金37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日2.5‰,被告涌金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王闪闪支付逾期额的3‰/天的违约金,和《还款计划书》上所写明的从借款之日按借款本金的日2.5‰计息,均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孙剑的请求有约定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闪闪借款本金370万元和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孙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王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2元,退给原告453元,余51639元,由原告负担3873元,被告涌金公司负担47766元。被告涌金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王书生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丽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