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晚,在黄泥工业园金洋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住在公司宿舍内的便利,下班之后将放在该公司高炉下的两块粗铅偷至其宿舍内,再从宿舍窗户将两块粗铅扔出公司围墙外。当其准备去围墙外转移盗窃的两块粗铅时,由于担心被公司门卫发现,遂骑摩托车离开。被盗的粗铅已追回,两块粗铅重130斤,经鉴定价值2217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曹某甲、许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永价认鉴字(2010)第410号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